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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CDATA[王琳]]></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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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海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description>
	  <language>zh-CN</language>
	  <pubDate>Thu, 3 Jul 2008 16:10:37 +0800</pubDate>
	  <lastBuildDate>Thu, 3 Jul 2008 16:10:37 +0800</lastBuild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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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webMaster><![CDATA[王琳]]></webMast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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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CDATA[王琳]]></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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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CDATA[地方立法权：治权之矛而非行政之剑]]></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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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div><P><FONT size=3></FONT>&nbsp;</P>
<P><FONT size=3>　　全国人大代表、佛山市市长陈云贤前日在北京表示，将向全国人大提请将佛山列为“较大的市”，为经济总量巨大的佛山争取地方立法权。据了解，佛山酝酿升格为“较大的市”已逾5年，这次由市长牵头将相关议案递到全国人大，再次证明了佛山对于升格的渴望，也引发了各方的热议。<BR>　　不过从程序看来，由市长领衔的这一议案在很大程度上并不具有实质意涵。全国人大是最高权力机关，其主要任务是审议一府两院工作报告、选举国家领导人及决议其他有关全局的国家大事。作为代议机关的人大从未批准过任何一个“较大的市”，佛山自然也不例外。正常的报批程序是向国务院提出，我国迄今为止的49个“较大的市”，除省会城市和经济特区市之外，其他19个均为国务院批准。在全国人大提出“佛山升格”的提案，更多的不过是借助于全国人大的转办机制，借民意机关来向国务院施加影响而已。<BR>　　近年来，来自地方的代表在全国人大为本地争取国家支持而以提案造势已屡见不鲜，比如本届人大会上，辽宁代表提出请求人大批准在大连及周边沿海城市创设北方经济特区，海南代表则提请批准人大将海南全岛设立为自由贸易区，浙江代表也提出应批复宁波的城乡统筹综合试验区地位。这些提案无一不是基于地方诉求，而想获得国家在政策或财政上的大力支持。<BR>　　与这些主要着眼于要政策、要资金的地方提案不同，佛山提请升格为“较大的市”显得更平和而理性——“较大的市”只是一个法律概念，而非经济概念。在法律上赋予“较大的市”唯一的“特权”，就是“地方立法权”。根据《立法法》，“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可根据本地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施行；其政府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BR>　　当然，城市管理者理应看到，地方立法权的主要功能其实并非仅仅限于推动地方经济发展。法治的核心是治权，地方立法并非地方政府的治理工具，而理应成为地方人大制约地方政府、规范地方行政的利器。于今日之中国而言，经济领域内的创新空间已十分有限，即便对地方特色城市而言，亦是如此。地方立法权虽有一定的自主权，却也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寻找空间。地方立法的广阔空间，就在规范行政权。<BR>　　法谚有云，“无法律则无行政”，政府必须严守公共权力行使的边界，决不允许有任何的专横与恣意。在政府职能的行使上，通过立法实现从权力导向向规则导向转型，才在法治佛山的意义之所在。也唯有如此，佛山的长远发展才不会因地方领导的更替而大起大落，佛山的特色经济也将会在法制的保障下健康而稳定。只是，应然层面上的这样一种“地方立法权”，会是地方政府努力推动佛山升格“较大的市”所期望的吗？<BR>　　随着地方人大在履职能力上的逐渐提高，对于某个城市争取地方立法权，我个人均持乐观且赞赏的态度。从地方立法权的现实来看，按照“省会城市”、“经济特区市”、“较大的市”和其他城市来加以区分，并不科学。由国务院来审批“较大的市”，实则是由行政机关来决定哪些城市的权力机关能够享有立法权，这与我国宪政架构中的分权原则并不相符。宪法已确认“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显然，各地方城市均为权力机关，均应享有地方立法权。即便基于法制统一原则而必须对地方立法权予以规范和限制，也应通过立法法的修改来加以完善。<BR>　　<BR></FONT></P></div>]]></description>
	    <author><![CDATA[王琳]]></author>
	    <comments>http://wanglin888a.blog.163.com/blog/static/67555831200821194927294</commen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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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Tue, 11 Mar 2008 09:49:27 +0800</pubDate>
    <dcterms:modified>2008-03-11T09:49:27+08:00</dcterms:modified>
  </item>    
  <item>
  	<title><![CDATA[公判大会何罪之有？]]></title>	
    <link>http://wanglin888a.blog.163.com/blog/static/67555831200821194710636</link>
    <description><![CDATA[<div><P><FONT size=3>　　请先弄清公捕、公审与公判的区别，公捕大会应绝对禁止已成法治共识，公审大会较为少见也颇有争议，那么公开宣告判决文书的公判大会呢？</FONT></P>
<P><FONT size=3></FONT>&nbsp;</P>
<P><FONT size=3>　　2月24日，山西省临汾市举行“12·5”特别重大煤矿瓦斯爆炸案公判大会，17名相关责任人获刑。新华社发布这一消息之后，旋即遭到学者的批评。2月28日的《南方周末》刊发了刘仁文的署名文章，质问《怎么又见公判大会？》<BR>　　然而从法律上说，这却是一个伪问题。审判公开既是各国公认的司法准则，也为我国宪法和法律所确认。82宪法明文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刑事诉讼法第163条更是明确，“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所谓公判大会，亦即公开宣判大会，对于一起被告人达17名之多，且有重大影响的案件，若在法庭审判未必能能满足公众的旁听需求。就是相关司法人员、诉讼参与人及前来旁听的当事人家属等恐都无法容纳。择一广场妥加布置，以接纳更多听众而为公开宣判大会，实属中国司法惯例。至少就“公判”这一形式而言，并无违法之处。<BR>　　刘仁文先生惊于“又见公判大会”，并直言“公判大会”有违法治理念，应予禁止。其理由首先在于在刘看来，法治社会与人治社会、运动社会的区别之一就是前者是一种“剧场化的司法”，而后者则是一种“广场化的司法”。但事实上，中国古代于衙门内的公开庭审，也可称为“剧场司法”；美国当代的汽车法庭并不在法院内进行，似也有“广场司法”的影子。剧场司法并不就代表法治，广场司法也未必就意味着人治。舒国滢教授对此曾有一段精辟的分析，在他看来， “司法的广场化”趋向于生动形象的、可以自由参与的法律表演，把裁判的结果和实施惩罚的轻重诉诸人们直观、感性的正义观念或道德感情；而“剧场司法”的真正价值在于它通过“距离的间隔”来以法律的态度和方式处理“法律的问题”。两种司法模式各有利弊，谈及哪一个更具有优位的正当性，实际上没有任何意义。舒教授提供给我们的一个选择是，在既缺乏民主习惯、又尚未形成法治传统的国家，一个结合“司法的广场化”和“司法的剧场化”之优点的司法方案是一个颇具诱惑力的方案，但它无疑也是一个过于理想化的方案。所谓真正最佳的司法模式也许只能是由实践本身来选择的，而学者的预设都只是对问题的众多理解中的一个“理解”而已。<BR>　　“公判大会”的频频出现，似乎已经说明了司法实践的选择。刘仁文先生将“广场司法”理解为人治，无疑也只是他的一个“理解”。当然，不容回避的是，显属广场司法的公判大会也确有人治的影子。比如临汾的“公判”就是由临汾市组织，市长的讲话更强化了它的“运动”性质，“公判”以及本应主持“公判”的法官倒象成了“大会”的一个道具。一个司法活动，已完全异化成了一项政治活动甚至行政活动。只是，这样的异化仍可以在法治理念之下予以校正——由庭审法官按司法程序主持公开宣判，于公判的程序意义上也就不存在“人治”之嫌。这跟我们并未因审判中也有腐败，就禁止一切审判是一个道理。<BR>　　至于刘先生引用福柯的话，说西方社会过去也存在广泛的“作为一种公共景观的惩罚”。我以为这一类比并不恰当。公判的性质只在宣判，即宣读已拟好的裁判文书。宣判并非惩罚，全民参与也不会使这种宣判的专业性受到干扰——如果判决是正义的，公判恰可让更多的公众基于法官的宣判而感受到正义的达成。就公判而言，实则是法治的应有之义，所要避免的，正是要摆脱党政领导主导，还“公判大会”以司法性质而已。<BR>　　刘先生还担心公判大会将不利我国形象，他援引《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的条文指出，被告人应“不受任何形式的侮辱、好奇的注视或宣传”、“应准穿着自己的服装”。笔者对此并无异议，法院召开公判大会时也大可遵照此条，公判也可以让被告人穿着自己的服装，法院应保障被告人的基本权利并应努力避免被告人受到旁听公众的侮辱。但也必须承认，要是有公众参加，就很难保证被告人“不受好奇的注视”——被告人是整个宣判的主角，不注视他们难道旁听者只能相互注视，而何为“好奇的”也实难判定。别说“广场司法”，就算是在“剧场”内的司法审判，也没有谁能保证就一定不会出现“任何形式的侮辱、好奇的注视或宣传”。在矿难频仍的现实生态之下，公众对责任人早已义愤填膺，深恶痛绝。无论好奇、愤怒或惋惜的注视，均为公民个人的选择。而我们还原法治的过程，正是宣告正义实现、渲泄民意愤懑的最好管道。司法保守如英美等国，近年来也不断放宽对庭审现场直播的限制，以加强裁判的公开。只要我们的公判大会模范遵循了法治理念，又何来影响形象之说。<BR>　　刘先生还归纳了公判大会的其他一些副作用。如要耗费大量的人财物，可能造成现场的骚乱，可能使观众产生对犯人的恻隐之心等等。毫无疑问，正如司法公开本身就是利弊皆存，公判大会同样有利有弊。需注意的只是，公判大会被异化之后的种种表征，并不能当然拿来作为否定公判的理由。如果公判大会可以转入法治轨道内良性运行，上依法度，下合民意，又何须言禁。<BR></FONT></P></div>]]></description>
	    <author><![CDATA[王琳]]></author>
	    <comments>http://wanglin888a.blog.163.com/blog/static/67555831200821194710636</commen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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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Tue, 11 Mar 2008 09:47:10 +0800</pubDate>
    <dcterms:modified>2008-03-11T09:47:10+08:00</dcterms:modifi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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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tem>
  	<title><![CDATA[王琳：许霆涉嫌盗窃金融机构案模拟庭辩]]></title>	
    <link>http://wanglin888a.blog.163.com/blog/static/67555831200812923113966</link>
    <description><![CDATA[<div><P><BR>　　法官宣布开庭后，公诉人宣读起诉书，指控许霆犯有盗窃罪，且数额特别巨大。辩护人发表了辩护词，为许霆作了无罪辩护。在法庭调查中，对相关证据以及基本事实，控辩双方并无太大争议。庭审进入法庭辩论阶段。</P>
<P>辩护人：公诉人指控我当事人犯有盗窃罪，请问我的当事人是在向谁盗窃？</P>
<P>公诉人：被告盗窃了广州商业银行17万元人民币，已构成盗窃金融机构罪，且数额特别巨大。</P>
<P>辩护人：请问我的当事人与本案受害人、也就是广州商业银行之间，是不是存在储蓄关系？</P>
<P>公诉人：是，但我要提醒辩护人，被告盗窃的是超出他账户的银行资金。储户的身份改变不了盗窃金融机构的事实。</P>
<P>辩护人：谢谢公诉人的提醒。那么请问：我的当事人是不是拿着他自己的银行卡在该柜员机取款，并取到了超出他账户金额的款项。</P>
<P>公诉人：是。但被告的恶意取款行为是违背银行意志的。</P>
<P>辩护人：请问我的当事人在柜员机上插入银行卡，并输入正确的密码后，是进入了金融机构，还是进入了属于他个人的银行账户？</P>
<P>公诉人：辩护人，被告的盗窃行为是他成功地从这台柜员机里取走了超出他账户金额的17万元人民币，而不是他进入哪里盗走了这些钱。</P>
<P>辩护人：我的当事人通过正常的取款操作，进入了他的个人账户，怎么就违背银行意志，并盗窃了银行的17万元资金？</P>
<P>公诉人：因为柜员机的取款程序发生了错误，当被告每次发出取款1000元的指令时，柜员机都会向被告吐出1000元，但在被告的个人账户中只扣取1元。公诉人再次强调，这是系统错误，不是银行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正是利用了柜员机的这一错误实施了盗窃行为。</P>
<P>辩护人：公诉人的意思是，我的当事人在进入了自己的银行账户后，却取走了银行的钱，而这个取款的行为就是盗窃？</P>
<P>公诉人：利用程序漏洞，将明知不属于自己的财物据为已有，当然是盗窃。</P>
<P>辩护人：那么，我当事人的账户内为何会有超出账户金额的款项呢？</P>
<P>公诉人：是柜员机的程序出错，才响应了被告发出的超出其账户金额的恶意取款要求。</P>
<P>辩护人：不管善意取款也好，恶意取款也好，也不管是银行认可的取现也好，或违背银行意志的取现也好，请公诉人告诉我们，我的当事人是不是进入了他的个人账户之后，才取的款？</P>
<P>公诉人：是被告利用了柜员机的系统错误取的款。</P>
<P>辩护人：那么是不是只有在我的当事人进入了他的个人账户之后，才能利用公诉人所称的“柜员机的系统错误”实施取款行为？而只要不进入他的个人账户，所谓“程序错误”也就仅仅是个错误。</P>
<P>公诉人：是。</P>
<P>辩护人：谢谢。我们已经还原出了事实的本来面目，本案不过是一个储户依照正常的取款程序，在他个人的账户内取到了一笔超出他账户余额的款项。这就是公诉人所认定的“盗窃金融机构”？</P>
<P>公诉人：被告利用了柜员机程序出错这一特定时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背银行意志，连续100多次窃取了银行经营资金17万元。以上行为符合盗窃罪四要件，故构成盗窃罪。</P>
<P>辩护人：请公诉人明确告诉我们，我当事人的取款行为，哪一点符合盗窃罪的客观要件？</P>
<P>公诉人：被告在柜台机前实施了秘密窃取的行为。</P>
<P>辩护人：我当事人在进入了他个人账户之后的取款行为，怎能认定为“秘密”。在通常情况下，柜员机系统会自动保留每一笔交易的明细，并留下相应的凭证。</P>
<P>公诉人：是被告错误地认为他的恶意取款行为银行方面不会发现，所以符合“秘密窃取”的特征。</P>
<P>辩护人：为什么我的当事人会错误地认为他的取款行为不会被银行方面发现？</P>
<P>公诉人：因为他事先已经知道柜员机程序出错了，与被告犯有同类罪行的郭安山也证实，他曾对被告说过，系统坏了，可能什么凭证都不会留下来。被告正是基于这样的侥幸心理，实施了恶意取款行为。</P>
<P>辩护人：公诉人认为柜员机出错的机率有多大？</P>
<P>公诉人：这与本案无关。</P>
<P>辩护人：如果有位储户在柜员机取款时，主观上也盼望着能遇到取1000元而系统只扣1元的好事，但结果却并未如愿。按照公诉人的推断，这位储户是否构成“盗窃金融机构未遂”？</P>
<P>公诉人：这个对比不能成立。</P>
<P>辩护人：这位储户主观上有非法占有银行资金的故意，客观上也有取款的行为，只是因为对象不能犯而未得逞，难道不是“盗窃未遂”吗？</P>
<P>公诉人：这种假设没有意义，因为柜员机出错的机率很小。</P>
<P>辩护人：既然柜员机出错的机率很小，将我当事人的取款行为认定为盗窃又能实现刑法的何种目的？</P>
<P>公诉人：一般预防。犯罪预防并非是要通过个案审判来预防同样的案件再次发生，而是要预防同类性质的行为再次发生。这个案件的意义就在于它告诫人们，别人的东西即便无人看管也不能取。</P>
<P>辩护人：别人的东西即便无人看管我也不能取，但别人放在我钱箱里的东西我还是有权取吧？我们在银行开设的个人账户，不正是我们寄存在银行的钱箱吗？</P>
<P>公诉人：许霆取走的不是他钱箱里的钱，而是属于银行的经营资金。</P>
<P>辩护人：为什么我当事人能从自己的个人账户中取出属于银行的经营资金呢？</P>
<P>公诉人：我们已经再三证明这是系统错误！</P>
<P>辩护人：我们也已经再三证明，我当事人是通过正常的取款行为，从他个人账户里取到了超出他账户余额的款项。</P>
<P>公诉人：难道辩护人走在街上看到有户人家开着门，又无人在家，你就可以进去拿钱吗？</P>
<P>辩护人：公诉人的比喻不当，我当事人是进入自己的账户取款。也许你应该问：如果有人把钱放在我当事人家里，他可不可以把这笔钱收起来？</P>
<P>公诉人：银行方面的错误不能成为被告人抗辩的理由。就好象不能以被害人穿得性感，就可以被强奸。</P>
<P>辩护人：我们从未将银行方面的错误作为我当事人无罪的抗辩理由。本案为公诉案件，需要公诉人来证明我当事人从自己银行账户里取钱的行为如何构成盗窃罪，如果不能证明，那么我请求法院判决我当事人无罪。</P>
<P>&nbsp;</P>
<P>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P>
<P>　　在刚才的辩论中，控辩双方已经认同我当事人是使用自己的银行卡并在进入了他的个人账户后，利用柜员机的程序出错而实施了被指控的取款行为。只不过，控方认为我当事人的多次取款存在明显恶意，当构成盗窃罪。而辩护人认为，这一行为仅仅是违规支取现金，而非刑事犯罪。因为柜员机的程序出错，使得我当事人的个人账户从一个只能在余额内取现的银行卡，变成了一个可以超额取现的特殊账户。我当事人发现了这一特殊现象后，进入自己的个人账户实施了超额取款。依《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65条的规定，凡非经营性的存款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支取现金”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罚款。该《办法》中对“违法支取现金”并未规定任何的刑事责任。</P>
<P>　　作为储户，公开取走自己账户内（而非他人账户内）的资金，并不符合公诉人所指控的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其理由在于：</P>
<P>　　一，客体不符。我当事人取走的并非“公共财物”或“他人财物”，而是他个人账户中被系统允许透支的款项，尽管这种“允许”并非银行的真实意思表示。当银行发现了这一错误并向我当事人明确主张返还透支款项之后，我当事人与银行之间的关系，也由之前的无固定期限借贷变成了无效的借贷关系。银行当然可以主张“借贷关系无效”并要求我当事人立即返还，而我当事人也应积极响应银行的这一要求。可惜，就在我当事人透露出想返还超额取现的款项之后，银行方面却声称柜员机维护商已经作了全额赔付，并因此而拒绝了我当事人的返还请求。这种拒绝恰能看作是对银行其权利的放弃。即便借贷争议仍然存在，显然也应由民事途径来加以解决。</P>
<P>　　其二，客观方面不符合。我当事人是在使用载有自己真实身份信息的银行卡进行取现的，其行为既非“秘密”，也非“窃取”，又何来盗窃？辩护人不否定我当事人多次超额取现的行为，有一定的道德瑕疵。但我要提醒诸位，我们正在进行的是一次法律审判，而非道德审判。1997年刑法修订后，“类推”制度已成为历史。在现行刑法中，无论盗窃、侵占还是信用卡诈骗，跟本案情节均只是部分吻合。我们不能仅仅因为某类行为“好象”属于某类犯罪，就以此推定该罪名成立。今时今日，立法界和司法界对“罪刑法定”原则早已形成了普遍共识，即便我当事人的行为确实需要由刑法来规制，那也只能留给立法者以立法的形式来解决，而不能任由法官造法来颠覆既有的成文法传统。</P>
<P>　　因此，我们恳请合议庭本着严格并勇于依法裁判的精神，判决我当事人无罪。</P>
<P><BR>（以上对话纯属虚构，请勿对号入座）</P></div>]]></description>
	    <author><![CDATA[王琳]]></author>
	    <comments>http://wanglin888a.blog.163.com/blog/static/67555831200812923113966</commen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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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Fri, 29 Feb 2008 14:31:13 +0800</pubDate>
    <dcterms:modified>2008-02-29T14:31:13+08:00</dcterms:modifi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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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tem>
  	<title><![CDATA[王琳：许霆案庭审实录观感]]></title>	
    <link>http://wanglin888a.blog.163.com/blog/static/6755583120081292290841</link>
    <description><![CDATA[<div><P>&nbsp;</P>
<P>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诉许霆盗窃金融机构一案”无疑已成为当下最受关注的“影响性诉讼”。我虽与多数网友一样对一审判决结果并不认同，但我却认为对此案的检察官、以及一审和再审法官不应作过多苛责。法学专家之间的重大分歧、甚至日益同质化的律师群体在两个多月后仍无法就罪与非罪，此罪或彼罪取得共识，已充分说明这确实是一个存在争议的疑难案件，它既关乎司法对颇显无辜的许霆们的公平待遇，更考量在面对体制之弊与立法之失双重挤压之下的司法技艺。备受瞩目的许霆案再审正是在这样一种特定的情境之下，被置放于一个透明的玻璃鱼缸里接受媒体和公众的检阅。<BR>　　相比起一审裁判结果来，公众对辩方事无巨细的关注远远超过了对控方的瞩目。许母的短信，许父手中的法律书以及律师的轮骑和许霆在庭上的“冷幽默”，乃至许霆少时的一张黑白照，纷纷成为媒体的焦点或花絮。<BR>　　从今日《南方周末》披露的庭审实录来看，控方在再审中的精彩表现更令人吃惊。尽管她们精彩的控诉还是没能说服我，但两位女检察官在指控上的有的放矢和庭辩中的机智应对，显示出她们曾有过精心而富有成效的准备。她们不仅在庭审中与辩方律师舌战，也试图通过主动回应之前广为流传的质疑与批评，来说服庭上和庭下的裁判者。而在再审之前，我们在公共媒体上，对于她们几乎一无所知。<BR>　　尊重但不屈从于舆论，不为推诿卸责而大打太极，不为呈口舌之快而参与媒体嘴仗，却选择将理述于法庭、将法释于公开，是司法官职业操守之要求。无论这样的职业素养是否与具体个案的关注度成正比，能有此如此示范在中国的司法生态中已属难得。<BR>　　而媒体为追求案件的一波三折、转承启合，于再审报道的议程设置上过份突出许霆的自辩，并刻意选取部分“倒许”网民的言论，成功地渲染和烘托出许霆案的又一次“柳暗花明”。一个事实的佐证是，在网易等网络媒体的民意调查中，支持许霆无罪的网友并未比一审裁判后有明显减少。<BR>　　一些媒体不断抨击许霆的法庭“冷幽默”，并倡言拒不悔罪的许霆理应被从重处罚，但评论家们似乎忘了，对被告人的司法保护，得到更多尊重和认可的法治原则并非“悔罪求轻”，而是“坦白可以从宽，抗拒不能从严”。不悔罪并不构成任何从重处罚的理由，如若不然，支撑刑事司法的辩护权就无以实现。于中国而言，虽然被告人有如实供述的义务而无权保持沉默，但在宪法和刑事程序法中，被告人的辩护权却是个实体存在——它不因舆论而时有时无，也不应慑于“拒不悔罪就从重”的司法潜规则而时隐时消。在法院的终审判决未曾下达之前，有谁敢断言许霆的自辩就是狡辩，而控方的指控就不是。近年来，检察院提起的公诉案件被法院裁判无罪的例子虽然比例不高，但总量却不少。我们是否也可以由此推论，这些个案中的公诉人都是在“狡控”？<BR>　　更应为我们这些看客关注的是，即便许霆在庭审中些许说辞确属狡辩，也是他作为被告人应有的法定权利。<BR></P></div>]]></description>
	    <author><![CDATA[王琳]]></author>
	    <comments>http://wanglin888a.blog.163.com/blog/static/6755583120081292290841</commen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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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Fri, 29 Feb 2008 14:29:00 +0800</pubDate>
    <dcterms:modified>2008-02-29T14:29:00+08:00</dcterms:modifi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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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tem>
  	<title><![CDATA[王琳：越公开的司法越能促进媒体理性报道]]></title>	
    <link>http://wanglin888a.blog.163.com/blog/static/67555831200812921948233</link>
    <description><![CDATA[<div><P style="TEXT-INDENT: 2em">王琳：越公开的司法越能促进媒体理性报道</P>
<P style="TEXT-INDENT: 2em">2008-02-28 09:27:02　来源: <A href="http://www.ycwb.com/">金羊网</A>(广州)　<A href="http://comment.news.163.com/news2_bbs/45PEOTVG000121EP.html">网友评论 7 条</A> <A href="http://comment.news.163.com/news2_bbs/45PEOTVG000121EP.html">点击查看</A></P>
<P style="TEXT-INDENT: 2em">
</P><UL>
<LI>　　而从被监督者的角度观察，司法若秉直了公正，对媒体报道、舆论置评又何惧之有？公正就应经得起公众和传媒的质疑。 </LI></U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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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style="TEXT-INDENT: 2em">作者:王琳(<A href="http://wanglin888a.blog.163.com/">王琳博客</A><CLK>) 海南<NOBR false;" this);" kwC(event,6);" this);" target="_blank">大学</NOBR>法学院副教授</CLK></P>
<P style="TEXT-INDENT: 2em"><CLK>近年来，“依法治国”方略的确立，人权意识的持续勃兴促发了本就是新闻热点的法制题材更受传媒的青睐。举凡彭宇案、许霆案、卿三华案，无一不是由平面媒体<NOBR false;" this);" kwC(event,4);" this);" target="_blank">报道</NOBR>后，又因网络的迅速传播而引发全民关注。传媒与司法的关系在日益密切的同时，摩擦也随之加剧。 </CLK></P>
<P style="TEXT-INDENT: 2em"><CLK>这些备受瞩目的案件均在一审 裁判下达之后便成为公众批评和质疑的焦点。在传播学上，法制新闻本应是中立而无主观价值判断的客观报道，尤其当案件还在上诉甚至还在审理中，媒体报道就加入了记者或<NOBR false;" this);" kwC(event,1);" this);" target="_blank">编辑</NOBR>的主观好恶，其效果易于在社会上引导民众倒向对于该讼案的偏见，或形成对当事人不利或有利的社会舆论，从而影响到法院的裁判。虽然法官判案在理论上必须“以法律为准绳”、“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法官亦属凡人，都有人性虚弱的一面，“新闻审判”形成的社会舆论压力，大多法官恐怕都难以坦然承受。而自上世纪90年代以来，传媒对司法腐败隐然有围攻之势，即便法官本身公正且清白，亦不得不考虑处理好与新闻界的友好关系。在司法机关内部，政策对“社会<NOBR false;" this);" kwC(event,9);" this);" target="_blank">效果</NOBR>”和“法律效果”同等强调，也足以令法官们心有余悸。 </CLK></P>
<P style="TEXT-INDENT: 2em"><CLK>正因为这种种因素，司法从自身的角度指责媒体以监督为名行舆论审判之实，不无道理。媒体从公众<NOBR false;" this);" kwC(event,0);" this);" target="_blank">信息</NOBR>披露的角度指责司法以独立行使职权为由而行暗箱司法之实，也言之切切。司法和传媒本是两个不同的领域，法院和媒体则是维系社会稳定和促进公平与正义的两个同等重要但却各自独立的部门。司法与传媒的摩擦频生既不在独立司法，亦不在舆论监督，而在于司法和传媒是否安守<NOBR false;" this);" kwC(event,11);" this);" target="_blank">自己</NOBR>的职责，各为分内之事，不为口舌之争而呈意气之先。当彭宇案的蝴蝶效应已然影响到世道人心，社会效果、法律效果双双失分，而法院却一味选择沉默，这样的司法不公开除了激化矛盾、延续错误、透支司法公信之外，对于保持司法的独立秉性并无益处。许霆案在舆论大哗后，能以透明的再审<NOBR false;" this);" kwC(event,2);" this);" target="_blank">程序</NOBR>公之于媒体，接受舆论的再检阅，无疑较之彭宇案的悄无声息更能得分。 </CLK></P>
<P style="TEXT-INDENT: 2em"><CLK>传媒与司法并非天生的敌人，恰当的舆论<NOBR false;" this);" kwC(event,7);" this);" target="_blank">监督</NOBR>能够更好地促进司法的公正，从此意义上说，传媒更应是司法的朋友。肖扬院长也曾于早些时候明确表示新闻媒体的监督是改进和完善司法机制的良药和促进剂。他亦于多次讲话中欢迎新闻媒体对法院<NOBR false;" this);" kwC(event,3);" this);" target="_blank">工作</NOBR>进行监督，欢迎新闻媒体客观、准确、公正、负责地对法院工作中的缺点进行批评。 </CLK></P>
<P style="TEXT-INDENT: 2em">而从被监督者的角度观察，司法若秉直了公正，对媒体报道、舆论置评又何惧之有？公正就应经得起公众和传媒的质疑。真要有传媒敢对持司法权柄的审判机关行诽谤、诬陷之事，作为受害者的审判机关同样可以藉由法律讨回公道，并让对司法大不敬的传媒担负起法律责任。这才是司法与传媒平衡基点所在。 </P>
<P style="TEXT-INDENT: 2em"><CLK>司法应行司法事，对司法与传媒的碰撞和冲突而言，司法公开是司法机关的头等要事，司法理性则是力排新闻审判的必备良药。越公开的司法，越能保证公正，也越能促进媒体的理性报道。反之，封闭的司法必然引发媒体对司法腐败的<NOBR false;" this);" kwC(event,8);" this);" target="_blank">合理</NOBR>怀疑，进而引发冲突。“新闻审判”的消弭，更多地操持在手持司法权柄的司法官员手中。 (本文来源：</CLK><A href="http://media.163.com/special/007625CB/jyw.html">金羊网-羊城晚报</A> 作者：王琳) <A href="http://news.163.com/"><IMG src="http://cimg2.163.com/cnews/img07/end_i.gif" border=0></A> </P>
<P style="TEXT-INDENT: 2em"></P></div>]]></description>
	    <author><![CDATA[王琳]]></author>
	    <comments>http://wanglin888a.blog.163.com/blog/static/67555831200812921948233</commen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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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Fri, 29 Feb 2008 14:19:48 +0800</pubDate>
    <dcterms:modified>2008-02-29T14:19:48+08:00</dcterms:modified>
  </item>    
  <item>
  	<title><![CDATA[艳照门：不法治之恶甚于不道德]]></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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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div><P style="TEXT-INDENT: 2em">&nbsp;</P>
<P style="TEXT-INDENT: 2em"><FONT size=3>正当一场罕见的冰雪灾害让无数国人倍感寒气彻骨时，一批又一批的“艳照”却把鼠年的这个春节搅得“春”意盎然。2月21日，“艳照门”的第28天，事件男主角陈冠希现身记者会，数度向受此事件影响的女士及家人表示道歉，陈更宣布将退出娱乐圈。<BR>　　自“艳照门”事发就一直挥舞着道德大棒的卫士们，在坐实了“艳照”为真之后，腰板更直，底气也更足了。不过，我们似乎应该先感到一丝侥幸——毕竟“娇”生“冠”养的娱乐圈还尚未被“华南虎精神”所侵蚀至深。设若这“艳照门”放在中国西部某省，陈冠希这位人体摄影爱好者也来个拒不承认照片为真，却又能奈之何？你敦请二次鉴定，人家一个“请重建拍摄现场”的要求就足以逼退所有的顶级鉴定专家。<BR>　　但娱乐圈不是官场，偶像虽然风光，却不得不认了“粉丝”这个衣食父母。成名后的阿娇有次看到两个影星接吻，她表示这很恶心，并说自己不会这样做。早年被偷拍事件暴光时，她曾哭得花容失色，表示再无顏面对视她为偶像的小朋友。就在两年前，阿娇还曾于“贞洁校园开学礼”上明确表示拒绝婚前性行为。说这话的时候，她的“艳照”已经躺在了陈冠希的电脑硬盘里。从这些取悦“粉丝”的言行来看，身为偶像的阿娇哪有一点“很傻很天真”的影子。倒是同样被卷入漩涡中心的张柏芝这次“危机公关”更为成功，她在“艳照门”后以其一以贯之的敢爱敢做回应满世界的质问，“照片是真的。我和什么人做爱，在什么地方用何种方式，那都是我自己的事！”没有矫作，没有掩盖，也没有辩解。<BR>　　其实无须辩解。乌尔比安“正直生活、不害他人、各得其所”的社会理想，在今天看来仍值得我们奉为行为的指南。那些借机棒打鞭苔的道德家们怎么就忽略了，无论陈、钟、张或其他被卷入女星，本身均为受害者。就算借给他(她)们一百个胆，也断不敢以“艳照”的传播来挑战“粉丝”们的承受底线。只是，有人恨隐藏的虚伪，有人爱表面的光鲜。对于偶像而言，玉女还是欲女，更多的是一个市场定位问题，而非人格特质问题。从香港这个娱乐之都走红的“欲女”偶像并不少见，前不久舒淇还成了柏林电影节的评委，其风光在香港女星中一时无二。若将世风之俗统统归结于娱乐圈中人，我以为他(她)们大大的冤枉。套改一句歌词反问，究竟是他(她)们改变了世界，还是世界改变了他(她)们？<BR>　　而所谓偶像的道德责任，在我看来仅在针对未成年人这一人格塑造尚未定型的特定群体时才成立。作为从TWINS出道至今的忠实“粉丝”，我其实并不关心阿娇的私生活——我只关心她的歌声和她在银幕上的影像能否给我带来快乐。一个具有正常判断能力的成年人，断不会将银幕形象当作是生活中的形象。对于普罗大众而言，“偶像”不过都是些“最熟悉的陌生人”。于现实生活中，有多少成年人在浏览所谓的“艳照”时，已然是基于对偶像真实生活方式的认同，而不仅仅是娱乐一下眼球呢!<BR>　　所以，当内地一些省份就“艳照门”事件祭出法律的大棒，不光对传播者，甚至对浏览者也以拘留或刑责大肆桐吓威胁时，我唯有为我们的法治一叹。一扇“艳照门”，经学家看到易，道学家看到淫，流言家看到明星秘事，政治家看到影响和谐大局。可曾想到，更多香港人看到的却是法治。香港这颗东方明珠，不仅仅是娱乐之城，它还是当之无愧的法治之都。“艳照门”事发第二日，香港警方即将此案列为“发布淫亵物品”处理，并在未经淫审处评级的前提下便派出大量警力介入调查，并拘捕多位网民。500余香港市民不满警方对其他淫照视若无睹而走上街头以游行的方式抗议警方“选择性执法”。香港警方一面声称“尊重市民以合法及和平方式进行示威及表达意见”，另一面也加紧矫正办案中的程序漏洞，在将艳照送检后，最终裁定诸多“艳照”中只有三张为“淫亵照片”。<BR>　　反观内地警方执法，较之“华南虎照二次鉴定”的拖沓，查处传播、发布、销售“艳照”的行动却堪称“雷霆”。综合各地消息，深圳警方已在华强北、岗厦抓获相关嫌疑人10名，缴获“淫秽光碟”一批。西安警方面对网友举报“虎照欺诈”拒不立案，却也于昨日在某数码店当场抓获一制售“艳照”的嫌疑人。北京市公安局20日明确表态，向朋友赠阅“艳照门”图片系违法。如果是通过网络打包传播，且数量在200张以上，赠与人将被追究刑事责任。吉林省公安厅网警总队更是提醒网民，对“艳照门”中的淫秽图片，尽量不要动，浏览、复制、粘贴、下载、传播等行为都是违法的。”<BR>　　问题也许正在于，“艳照”与“淫秽色情图片”并不能划上等号。依法查处传播、销售淫秽色情图片不能脱离“淫秽图片”认定这一前提。看来，内地警方也有成立淫审处或类似机构的必要。事实上，网上流传的多数“艳照”与一些商业网站中的明星“艳照”相比，并无过之。若以香港警方裁定的仅3张“淫亵照片”为标准，内地一些城市的警方是否有些反应过度，又或者，他们也有“选择性执法”之嫌？<BR>　　为执法者挑刺，并非是要为网民不道德的集体窥私辩护，而只是为了避免警方再度出现以不法治的执法来矫正不道德的行为。<BR></FONT></P></div>]]></description>
	    <author><![CDATA[王琳]]></author>
	    <comments>http://wanglin888a.blog.163.com/blog/static/6755583120081243135583</commen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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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Sun, 24 Feb 2008 15:01:35 +0800</pubDate>
    <dcterms:modified>2008-02-25T12:57:21+08:00</dcterms:modified>
  </item>    
  <item>
  	<title><![CDATA[“虎照门”已经倒了]]></title>	
    <link>http://wanglin888a.blog.163.com/blog/static/67555831200812424816444</link>
    <description><![CDATA[<div><BR>　　“华风之弊，八字尽之：始于作伪，终于无耻。”百余年前严复的这一断言今日看来似乎仍然精准。在绝大多数专家及公众看来，“陕西华南虎照”系伪造这已是板上钉钉的事实，奈何当事人之一的陕西省林业厅坚挺其发布的照片为真。<BR>　　就虎照鉴定程序而言，本该由作为发布方的陕西省林业厅证明为真，否则就有浪费纳税人钱财的嫌疑。然而，“虎照门”却是以网友的不断证伪，方将事件推向一个又一个高潮。在“年画虎”出现后，“镇坪虎”真伪已辩，面对汹涌的民意，国家林业局和陕西省政府明令陕西林业厅提起二次鉴定。这“有关部门”自认为已脱身事外，然而陕西林业厅作为嫌疑人却并无自裁的勇气，其对二次鉴定虚与委蛇，暗渡陈仓也在情理之中——可有曾见过中国的官员基于道德自觉而先壮士断腕，后引咎辞职的先例？<BR>　　国家林业局不会想不到今天这样的结局，其发言人用“二次鉴定已取得突破性进展”来糊弄公众，如果不是昏庸渎职，那也是一种行政不道德——随时都可能被揭穿的谎言未免太低估了受众的智商和网友坚持打假的决心。而陕西林业厅为阻止二次鉴定，居然提出“如果鉴定机构认为虎照造假，需还原造假现场和具体环节”的强硬要求，更堪称“无耻之极”。可曾设想有父母提请亲子鉴定时还对鉴定者要求，“如果认定子女与送检人系非血缘关系，请还原造假现场”？<BR>　　公众当然不能答应“始于作伪”的华南虎照就这样“终于无耻”。众所期盼的“权威的官方鉴定”，其实也大可不必以某方当事人的提请、甚至以刑事案件的确立为前提。昨日媒体又公布了国家两大鉴定机构拒绝虎照鉴定的理由，在我看来，除了“老虎屁股摸不得”这一条之外，其他大都站不住脚。如果说造假嫌疑人的“无耻”是基于自保的最后挣扎，鉴定机构拒绝鉴定则让关注“虎照门”的公众失望之余，也错过了一次为鉴定机构正名的绝好机会——于中国的司法鉴定而言，背负“多头鉴定”、“重复鉴定”、“随意鉴定”的尴尬已然久矣。<BR>　　据称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拒绝鉴定“华南虎照”的理由有二，一是只接受公、检、法的委托，鉴定刑事案子，二是不想浪费纳税人的钱。也许公安部鉴定机构的惯常受案范围确系如此，但只要鉴定机构，终归是一种服务组织。司法鉴定多基于诉讼需要而产生，却并非一定要以刑事案件的成立为前提。只要有委托方的委托而又在鉴定机构的服务范围之内，就可以也应该接受。如果既有技术力量也有技术能力能够鉴定却拒不鉴定，不正如的士拒载一样，有浪费鉴定资源之嫌吗？至于“不想浪费纳税人的钱”，其潜台词倒象在说，“华南虎照”根本无须鉴定，以普通人的智力与常识也能一眼辨别。惜乎今日之困局，正在于缺少一份“权威的官方鉴定”来封堵住嫌疑人的“无耻”。鉴定机构正可担此重任，以终结“华南虎照”真伪之争，从而将事件引入究责程序。而今鉴定机构拒不接受，“虎照门”陷入“二次鉴定困局”，这正是造假嫌疑人所乐于见到的。“虎照门”久拖不决，不但行政公信将继续流失，国家也将因此而耗费更多的纳税人财物。<BR>　　至于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只鉴定人，不鉴定动物”的理由，更象是委婉的推辞。“华南虎照”的二次鉴定的实质，是影像鉴定。鉴定机构能否鉴定的关键，是有无鉴定能力，而不是自设的鉴定范围。证明照片中的“华南虎”为非活体，在鉴定上有多种方式，只要鉴定机构具备其中一种，即可揭开虎照的真相。鉴定以科学性为唯一标准，提请人提出的任何非具科学性的要求，鉴定机构大可不必理会。<BR>　　然而回到“虎照门”事件，我们也无须对鉴定机构的拒绝鉴定作过多的道德批判。事实上，“老虎屁股摸不得”这一条已足以成为鉴定机构视二次鉴定为畏途的全部理由。用国家林业局发言人的话来说，这行政机构既不能缺位，也不能越位。而于“虎照门”中缺位的机构，又何止这两家鉴定中心。当有网友向陕西公安部门举报周正龙涉嫌造假骗取国家钱财时，公安机关并未受理而又不解释拒不受理的原因；当越来越多的证据都指出有官员在“虎照门”中涉嫌失职或渎职，检察机关至今仍在保持沉默。当“虎照门”已然成了轰动全球的丑闻而令行政公信尽失时，陕西的“两会”上也未曾听到有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就此事向政府提出质询。在制度上我们有很多次终结“虎照门”的选择，惜乎被一一错过。放弃了在法律的程序内追究造假、护假者责任，而一昧等待并无可期待的“二次鉴定”，其结果也只能是“终于无耻”。<BR>　　当官员口中的“突破性进展”就是“没有进展”时，“虎照门”已经倒了。国人应该庆幸“艳照门”的主角陈冠希先生尚无“陕林精神”，否则，陈先生若坚称“艳照”系伪造，并向鉴定机构提出“若鉴定艳照为真，则必须还原现场”，那可如何收场。两相对照，某些官员的道德操守比起于一个喜欢与女伴拍点艳照的艺人来说，确还远远不如。<BR></div>]]></description>
	    <author><![CDATA[王琳]]></auth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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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Sun, 24 Feb 2008 14:48:16 +0800</pubDate>
    <dcterms:modified>2008-02-24T20:29:06+08:00</dcterms:modified>
  </item>    
  <item>
  	<title><![CDATA[虎照二次鉴定本无可期待]]></title>	
    <link>http://wanglin888a.blog.163.com/blog/static/675558312008122838270</link>
    <description><![CDATA[<div><center>&nbsp;&nbsp;&nbsp;<wbr><a href='http://cimg22.163.com/ent/2008/2/21/20080221152242a95e5.jpg' target='_blank'><img src="http://cimg22.163.com/ent/2008/2/21/20080221152242a95e5.jpg" border='0'></a><wbr></center>&nbsp;&nbsp;<font color=#ff0000 style="line-height:1.3em">若陈冠希也有“陕林精神”，“艳照门”当不至如此闭幕。两相对照，某些官员的道德操守比起于一个喜欢与女伴拍点艳照的艺人来说，确还远远不如。</font><wbr><br />&nbsp;&nbsp;&nbsp;<br /><font size=3 style="line-height:1.3em">&nbsp;&nbsp;2月21日，“香港艳照门”进入第28天，事件主角陈冠希现身记者会，几度向受“艳照”影响的女士及家人表示道歉，陈更宣布自己将退出娱乐圈。&nbsp;<br />&nbsp;&nbsp;这一天，距离国家林业局新闻发言人宣称的“华南虎照二次鉴定取得突破性进展”已经过去了58个日夜；离国家林业局和陕西省政府指令陕西省林业厅委托国家专业鉴定机构“二次鉴定华南虎照”已经76天。如果从“镇坪华南虎照”备受质疑之日起计算，已是130天。这130天里，任凭民意汹涌，任凭造假证据迭现，“华南虎照”的始作俑者在一片质疑声中我自岿然不动。没有人因此而引咎辞职，也没有人为“虎照”致歉。所谓“二次鉴定取得突破性进展”的真相，原来就是“没有进展”。《南方都市报》21日的一则报道援引国家林业局某官员的话说，“虎照二次鉴定确实尚未开始”。&nbsp;<br />&nbsp;&nbsp;这来自林业部门内部的极具轰动效应的“暴料”，在网络等公共舆论上并未引起多少“震惊”。从“华南虎照二次鉴定”的发动来看，有今日之困局本是必然。无论从哪个角度察看镇坪华南虎照涉嫌造假事件，陕西省林业厅都难脱干系。作为事件的当事人，被公众普遍质疑的对象，在虎照二次鉴定中无论如何也该自动回避。由嫌疑人提请的“二次鉴定”，本就不可能比中立第三方提请的鉴定更具可信度。一周前，杂文前辈鄢烈山造访海南，在圈内人一聚时席间也曾有人提及“华南虎事件”，我依据以上推理认为二次鉴定很可能根本没有开始，三天便得证实不幸而言中。&nbsp;<br />&nbsp;&nbsp;所谓鉴定，得依科学性、中立性、独立性和专业性为其基本规则。以司法鉴定为例，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以立法形式推动的鉴定体制改革，其主要内容就包括了将鉴定机构从检控机关和审判机关中剥离，以还原其独立和中立的地位。鉴定只关乎科学，而无所谓官方或民间、国家或地方。严格依照程序进行又经得起科学检验的鉴定就是权威的鉴定。对镇坪华南虎照，已有多家鉴定机构鉴定为假，照片中的华南虎为非活体其实已无须再争，“华南虎事件”的善后本应是通过依法究责来挽回流失的行政公信、官员德行与专家操守。&nbsp;<br />&nbsp;&nbsp;当然，相关部门以现有鉴定不够“权威”或不够“官方”为由，力促二次鉴定也无不可。但无论二次、三次或N次鉴定，都必须尊重程序正义。据《南方都市报》援引国家林业局某官员的话称，之所以没有权威鉴定机构愿意接受委托，最直接的原因有二：一方面是舆论压力，另一方面陕西省林业厅提出了不合理的鉴定要求——如果鉴定机构认为虎照造假的话，需要还原造假现场和具体环节。本应避嫌的陕西省林业厅在提起二次鉴定时，利用“发动权”之便为鉴定机构设置种种阻碍，恰是欲盖弥彰的表现。如此“二次鉴定”，与其说是要还事实一个真相，倒不如说是有意以反逻辑的要求逼退鉴定机构，来达到“久拖不决”的效果。&nbsp;<br />&nbsp;&nbsp;从程序上看，我们已无须对“二次鉴定”再抱有期待。也没有任何理由仅仅因为涉嫌造假的当事人拒不接受鉴定结论，又拒绝再次鉴定，而无限期搁置对责任人的责任追究。在刑事审判中，对拒不认罪的被告人尚有“零口供规则”。于行政责任层面，纪律部门和监察部门也主动展开调查并积极取证，方可将已然跌入了“二次鉴定陷阱”中的“华南虎事件”拉回到它本应运行着的轨道中来。&nbsp;<br />&nbsp;&nbsp;从现有证据来看，“华南虎事件”中既有行政责任，也有法律责任；既有民事侵权，也有刑事犯罪。无论是拍照者造假，还是鉴定者失职，抑或发布者渎职，又或是三者兼而有之，于此事件中造成了行政公信的大范围持续流失已是既成事实。人无信不立，政无信必颓。行政理应成为人民的行政，而非造假护假者的行政。要保全行政公信，作为行政权监察者的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理应及时介入。“两会”在即，笔者吁请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能高度关注因“华南虎事件”而带来的行政公信危机。请运用你们的法定职权，以议案、提案、质询、建议或专门调查来关上久拖不决的“虎照门”。职责之下，民意之下，你们已“无权保持沉默”！&nbsp;<br />&nbsp;<br />&nbsp;&nbsp;&nbsp;删节版已作为今日《新京报》社评刊发</font><wbr></div>]]></description>
	    <author><![CDATA[王琳]]></author>
	    <comments>http://wanglin888a.blog.163.com/blog/static/675558312008122838270</commen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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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Fri, 22 Feb 2008 08:38:27 +0800</pubDate>
    <dcterms:modified>2008-02-22T08:38:27+08:00</dcterms:modified>
  </item>    
  <item>
  	<title><![CDATA[民主监督不能陷于情绪化的口舌之争]]></title>	
    <link>http://wanglin888a.blog.163.com/blog/static/67555831200812191330</link>
    <description><![CDATA[<div>&nbsp;<br /><font size=3 style="line-height:1.3em">&nbsp;&nbsp;四天前广州市政协副主席郭锡龄在政协会上“炮轰”铁道部，迅即引发舆论及各界的高度关注。政协向被视为“有中国特色民主制度”的象征，在一个民议机构里针对具体事件批评行政部门，本是最正常不过的民主形式。然而，从这一着眼于批评的“炮轰”所引发的风波看来，这种极具针对性的批评似乎又并不常见。最新的消息是，铁道部发言人公开回应了被“炮轰”的五个问题，与被监督者的高调截然相反的是，作为监督者的政协副主席反而选择“不接受任何媒体采访”。<br />&nbsp;&nbsp;从政协的职能来看，其定位正在于“政治协商，民主监督”。若政协委员明明知悉某行政部门存在失职甚至渎职而又未被究责，甚至未被揭露，那么他便“无权保持沉默”。在今年的罕见冰雪灾害中，铁路春运已成为当下最受关注的民生事件。节前，数以十万计甚至是百万计的旅客受阻于各地火车站，这已是一个不争的事实。铁路对旅客疏导的不及时，固与天灾紧密相关，但也无法排除铁路部门尚存在应对不力、效率低下等等顽疾。郭锡龄以五个具体问题“炮轰”铁路部门，无疑为铁道部查找存在问题、反思管理缺陷、检讨应对灾害能力提供了一个可兹深入的门径。而令人倍感遗憾的是，我们从铁道部发言人的回应中，全然看不到自我反思——本应在政协与行政之间成就一次监督者与被监督者的理性对话，却因被监督者的“反客为主”而沦为一场口舌之争。若监督者的沉默就是“炮轰事件”的最终结局，这将是对民主监督制度的莫大嘲讽。<br />&nbsp;&nbsp;请看铁道部发言人王勇平对“炮轰事件”的回应：尽管这位发言人也声言“欢迎郭副主席对铁路提出批评意见”，但又称对郭的批评“感到惊讶，难以理解”。在依靠部门垄断的信息源对郭的五条批评意见一一批驳之后，这位发言人反戈一击，质问郭：“当广大铁路干部职工和广州地区人民群众并肩战斗、奋起抗灾、共渡难关的时候，郭副主席身在何方？”这种公话私说不仅令铁路部门风范尽失，也颠倒了监督者与被监督者的角色站位。郭锡龄先生在政协讨论会上对行政部门展开批评，是一位政协委员理应履行的监督职责。从民意的反响来看，当地不少公众对郭先生的直言不讳是赞同和欢迎的。即便郭的批评确属履职不当，也自有当地民众来监督。作为被批评的对象，铁道部可以自我辩解，更可以针锋相对地予以驳斥——但却不能离开被批评的具体事项去质疑批评者个人。无论郭锡龄在抗灾中身处何方，都无碍其作为一个监督者的角色。<br />&nbsp;&nbsp;而更为严重的是，铁道部发言人还策略性地将监督者郭锡龄与广州市四套班子作切割，声言“广州市委的主要领导同志已经明确表示，个别同志极不严肃、极不负责任的公开言论，决不代表广州市委、市政府，也不代表市人大和市政协。”假地方领导之名，打压于地方政协会议上的批评监督，其手腕之娴熟与用心之良苦可窥一斑。作为发言人，王先生不会不知道，民意代表享有特定的言论免责权，这是民主国家的通例。铁道部既言自称“欢迎各界批评监督”，就不应停留在口头言说。尊重每一位批评者，并认真对待每一项具体批评理应成为“欢迎批评”延伸语义。即便监督者的批评或质疑与事实并不相符，也可以本着理性的态度予以澄清和解释，而不能只顾呈口舌之争，而将正当的监督与被监督置于意气与情绪之下。<br />&nbsp;&nbsp;当然，民主监督并不是不顾客观事实的乱监督。郭锡龄先生在政协小组讨论会“炮轰”铁路部门，其情可感，其行可佩。但这种即席发言如果没有媒体的报道和放大，很可能无助于问题的解决。于人大和政协制度上，有多种法定的监督途径可为切实行使监督权的管道。比如提交议案或提案，建议人大或政协就春运中铁路部门的失职展开质询或进行特定调查。鉴于广州政协在监督铁道部在程序上尚存在层级上的一些不便，在全国“两会”即将召开之即，我们既希望郭锡龄先生能够继续秉公直言，不因遇到某些压力便保持沉默，更冀望于有全国人大代表或全国政协委员能够勇敢地接过郭先生的监督之棒，在全国“两会”上以法定的监督形式，依据法律和事实将“炮轰”进行到底。<br />&nbsp;&nbsp;<br />&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见今日《新京报》A2“观察家”，发表稿有较大删改</font><wbr></div>]]></description>
	    <author><![CDATA[王琳]]></auth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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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Thu, 21 Feb 2008 09:01:33 +0800</pubDate>
    <dcterms:modified>2008-02-21T09:01:33+08:00</dcterms:modifi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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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CDATA[讨薪法官让司法潜规则现形]]></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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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div>&nbsp;<br /><font size=3 style="line-height:1.3em">&nbsp;&nbsp;政令不通，向来被视为国之大患。令不畅，决不行，上情无法下达，下情无法上传，再好的决策也是一纸空文。论及政法机关的经费困境，在拨付不力之下也确曾有过“执罚经济”、“司法经济”等等病灶。有鉴于此，国家曾于1998年痛下决心，作出了军队武警部队及政法机关一律“吃皇粮”的决策。若依10年前的中央文件精神观照河北省阜平县政法机关的这10年，却不免让人唏嘘——据2月19日的《新京报》报道，该县有不少正式在编的法官居然10年都未领到工资！这背后，难道有人胆敢截留阜平县法院的“皇粮”？如不是，却又为何？<br />&nbsp;&nbsp;原来，这些在编的法官还有个身份，叫“自收自支人员”，不在吃“皇粮”的行列。列位要问：这不是公然违抗政令，与国家唱对台戏吗？法院非营利机构，其所有经费来源均依赖于“皇粮”。若无“皇粮”保障，就不应给出编制。法院既不应有“自收”，更不应有“自支”。沾染利益的司法绝无公正可言，这是实情，更是公理。有不少评论者感怀被欠薪10年却仍能坚守岗位的“法官”，其人其事可敬可佩。然，若从司法公正着眼，为国民福祉算计，这些看上去似乎“只求奉献不求索取”的法官却是司法之耻，国家之悲。<br />&nbsp;&nbsp;法治的基石在于将所有人看作是自利的动物。我相信阜平县那些被欠薪10年的政法干警也不例外，不然就不会有张明志法官穿着法官服乘着警车进京“反映情况”这一颇为悲壮的举动来。这位法官之所以要远赴北京“上访”，据称是希望能彻底解决长久以来的“有编制无工资”现象。报道说，正是在张明志讨薪诉求的推动下，“阜平县人事制度混乱的痼疾被一层层揭开”。<br />&nbsp;&nbsp;在我看来，这当然不仅仅是“人事制度混乱”——该法院民事庭共有三个审判员，一个是前县委书记的司机，57岁，小学学历；一个是县政府打字员；还有一个原来是老师，据说他爱人当时经营一个企业帮县委安置了一些工人，县委直接将其丈夫安排到法院。那位民庭庭长是这样回忆10年前阜平县的人事困局——“当时进法院门槛很低”，低到“基本上不用问专业、学历，也没有考试，只要花钱、找关系就行”。即便这样的触目惊心，在网上也并末引发太多的震动，不少网友在留言中称，“我们这儿也一样”。<br />&nbsp;&nbsp;不管愿意承认与否，法官大众化和关系本位、买官卖官及政令断裂在不少地方、不少领域都已是“公开的秘密”。但这次，却通过一群法官的“讨薪”和阜平一地的“人事痼疾”而被摊开在阳光之下。原来，政法机关一律“吃皇粮”的政令在现实中也常被“潜规则”了——上面虽有“收支两条线”的铁律，下面却有财政分灶吃饭的无奈。“皇粮”总归还是要由地方财政统筹安排，于是乎，不少地方都选择了在“收支两条线”之外，通过返还政法机关上缴财政费用的一定比例，来鼓励政法机关“自收自支”，甚至激励这些维系着社会正义的国家机关去积极“创收”。由于地域经济发展的差异，贫富地区的政法干警在待遇上差别悬殊也就不难理解。即便在政法机关内，于罚没或收费等“自收项目”上，也普遍存在着“公安好于法院好于检察院”的排序。从经济人的视角观察阜平这群“无私奉献”的政法干警们，他们之所以被欠薪10年却不依理性选择辞职，恐怕在很大程度上就在于，他们中的不少人对“吃皇粮”之外的潜规则都深信不疑。如若不然，10年劳作而无薪酬，如何养家糊口？这些连自身权益都无法保障的“法官”们，又怎么能在日常的司法裁判中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br />&nbsp;&nbsp;老实说，我并不同情这批“自收自支”人员。无论有无找领导批过条子，或给领导送过款子，总归“自收自支”人员是今天这些讨薪者的自我选择。这10年来，他们有无数次的机会可以选择退出，但他们中的大多数人并没有这么做——很不幸，“劣币淘汰良币”的定律已经在这个群体中发生了作用。“自收自支”人员张海峰是阜平法院惟一从重点大学法律本科毕业的干警，他于四年前选择了辞职。而更多的张海峰，今天仍然被更多的“阜平法院”拒之门外。里面的坑都被占满了，外面的人就没办法进来。<br />&nbsp;&nbsp;客观地说，10年来，法官的选任标准已随国家统一司法考试的推行和《法官法》的修改而有不少提高。但在“严把入口”的同时，“出口不畅”的问题一直未能得到应有的重视，更遑论解决。司法改革正是在既得利益者的层层阻挠下步履蹒跚。没有壮士断腕的决心和勇气而一昧依赖于“自然淘汰”，政法队伍何时才能走出“劣币淘汰良币”的困境？<br />&nbsp;&nbsp;阜平法院之痛是一个警钟，但愿国家决策层已经听到了这沉痛而刺耳的钟声。<br />&nbsp;&nbsp;<br />&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见今日《新京报》A2·发表稿有删节</font><wbr></div>]]></description>
	    <author><![CDATA[王琳]]></auth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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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Wed, 20 Feb 2008 08:25:49 +0800</pubDate>
    <dcterms:modified>2008-02-20T08:25:49+08:00</dcterms:modifi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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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tem>
  	<title><![CDATA[遏制公路乱收费不能止于“建议”]]></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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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div><font size=3 style="line-height:1.3em"><br />&nbsp;&nbsp;在刚刚闭幕的北京市两会上，新当选的北京市人大代表佟丽华联名10位代表，提交了“撤销杜家坎收费站”的建议。据悉，从1990年至今的18年时间，已有三届北京市人大代表密切关注此事，佟丽华表示，他愿意接力下去，直到收费站取消。（《检察日报》2月4日）<br />&nbsp;&nbsp;与此紧密相关的另一报道是：1月３０日上午，北京市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工作会议召开。北京市发改委等15个单位被授予“北京市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工作先进单位”荣誉称号，武爱梅等148名同志被授予“北京市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工作先进个人”荣誉称号。（《北京日报》1月３１日）<br />&nbsp;&nbsp;大凡建议或提案，多针对行政工作中的实际问题而提出。行政部门办理人大建议、政协提案是既是职责所系，更是其义务所在。若建议、提案未被办理，或虽已办理但显属敷衍应付，则该职能部门理应担负相应的法律责任。总结一年的建议、提案办理工作，最重要的当然不是给履行了职责的部门或个人颁奖授勋，而更应追究在过去的一年里那些不称职的部门或个人的行政责任。“办理建议、提案工作大会”若成了一个单纯的颁奖大会，难免会遭到来自这样的质疑——难道一年里代表和委员们提出的建议和提案，就只有获奖的这些单位和人员办理好了？那么其他的呢？<br />&nbsp;&nbsp;就“撤销杜家坎收费站”这一建议而言，在过去的18年时间里显然都未被办理或至少是未被办理好。不然，就不会有三届代表就同一问题的“建议接力”。虽然佟丽华代表誓言“愿意接力下去，直到收费站取消”。但18年“建议接力”这一事实本身已再次凸显出“人大建议权”的软弱——“建议”非硬性的要求，对被建议者而言无须照单接受。因此，所谓“建议、提案办理工作”中经常出现的“办理率”实则在很多地方已被异化为“答复率”。“答复率”高达九成甚至１００％的背后，是答复与落实的脱节——或在文字上故意卖弄外交辞令，使答复流于格式化；或在解释中简单地搬出政策规定，而回避法律冲突；或又“拖”又“推”，敷衍应对。有心的读者可以搜集历年的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作番对比分析，看看有多少属于因职能部门推诿塞责而年复一年被提出的。<br />&nbsp;&nbsp;高速公路管理部门违法收费本不应成为一个“代表建议”中的问题。多个收费站违法收费的事实十余年来媒体时有暴光。三年前，北京市审计局的一份报告就显示，京石高速公路北京段，截至2004年12月已累计收费17亿余元，偿还贷款等款项后还剩余近6亿元。根据《收费公路管理条例》中的有关规定，收费公路收取的通行费只能用于偿还贷款和收费公路、公路构造物的养护及收费机构、设施等正常开支，绝不允许挪作他用，贷款还清后应立即停止收费。当人大建议、审计监督都无法撼动高速路上的违法收费。也许人大代表就该考虑在“建议”之外，寻找别的监督管道。<br />&nbsp;&nbsp;在宪政架构上，人大是作为权力机关而存在的。政府必须对权力机关负责，并向人大报告工作。人大代表的一个建议，１８年过去了都得不到解决。再多的“建议”恐也无济于事，在程序上，人大还可以向相关职能部门提出质询案，或组织特别问题调查。只有以刚性的监督权来代替柔性的建议权，高速路上的违法收费问题才有可能得到切实的解决。即便这些违法收费有当地政府部门的政策性依据，根据2007年1月已正式施行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本级政府发布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行政机关的决定、命令并非法律，更不能成为收费的依据。对于屡经整顿仍无法遏制的违法收费，地方人大理应挺直腰板对之“说不”。宪法和法律赋予给人大的职权，没有理由不用好用足。<br />&nbsp;&nbsp;对于全国人大而言，以立法来遏制收费公路的诸多乱象也势在必行。由于现行公路收费的主要法律依据《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系国务院颁行的行政法规。其立法精神是着眼于“管理”而在很大程度上忽略了对车主权利和利益的保护。公路管理部门与车主在权利义务上存在较大的不对等。要校正现行法律上的这一结构性缺陷，唯有更高层级的立法才能破解。一言以蔽之，遏制公路乱收费不能仅仅止于“建议”。<br /><br />&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新京报》特约评论，今日已刊发&nbsp;&nbsp;&nbsp;&nbsp;</font><wbr></div>]]></description>
	    <author><![CDATA[王琳]]></auth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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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Tue, 5 Feb 2008 09:32:47 +0800</pubDate>
    <dcterms:modified>2008-02-05T09:32:47+08:00</dcterms:modifi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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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tem>
  	<title><![CDATA[此心安处即是吾乡]]></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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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div><br /><font size=3 style="line-height:1.3em">&nbsp;&nbsp;有人星夜赶科场，有人风雪归故乡。一场50年不遇的大雪，依然没能阻却游子归乡的脚步。但天灾无情，众多归乡客的脚步终被滞留在异地他乡。&nbsp;<br />&nbsp;&nbsp;在现实的困难面前，一些地方政府开始发布通告呼吁归乡客留下，媒体也在以自己的力量应和这种呼声。我不愿再在这些“留下”的声音中忝列——对于大多中国人而言，春节的意义正在于不惧风雨而求合家团聚。近日来，于媒体抗雪救灾的花絮报道中，总不乏感动你我的回家故事。有位在重庆的浙江男子用了14天千里走单骑（自行车），有位贵州的大学生用了7天去翻越雪山——他们都不是行为艺术者或极限运动员，而只是为了回家。那种超越了风雪的精神力量，被广为传播的同时，暗藏着我们这个民族千百年来的价值认同。官方的一纸文告，报上的几篇小文，如何能够阻挡得住这归乡的脚步？&nbsp;<br />&nbsp;&nbsp;然而，在风雪围城、冰冻归乡路的现实面前，在中国承平日久而危急应对并不及时、有力的现实面前，今年的春运事实上已经失败。我们没有能力在这样的自然条件下满足每一位归乡客的乡愿。政府加强交通管制，尤其是节前停售火车票等等具体决策，本是下策却是不得已而为之的唯一选择。一些游子已注定了只能望天兴叹，等待他们的，将是一个人在异乡的春节。&nbsp;<br />&nbsp;&nbsp;在昨日的《北京青年报》上看到一个“初步统计”，据说截至1月30日，愿意留在广东过年的外省务工人员已增加到1120万人。我不知道这一数据从何而来，我只关心如此规模庞大的一个“游民”群体在异地他乡，能否过好一个春节。对于政府而言，重要的并不是倡议游子们留下，而更应考虑政府在春节期间能为留下的这批人做些什么——他们的衣食宿行以及因应天气特点的御寒，因应节日特点的娱乐，每一项都不是小事。政府和评论家们不能一昧从疏通交通方便、救灾的角度去倡议甚至要求他们留下，当他们减缓了风雪中的交通压力，保障了抗雪救灾的顺利进行之后却被人为地遗忘。&nbsp;<br />&nbsp;&nbsp;在留下来的人群中，相当一部分已经辞工因而他们事实上他们的留下也意味着无处可去。对这些完全意义上的灾民，唯有政府切实地负起责任方可解决他们现实的困难。当然，仅有政府的扶助还远远不够，民间的守望相助更能温暖人心。我不愿对那些内心渴望着归乡的同胞们大喊“留下”，但我要向每一座城市中的原住民呼吁，请您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邀请您所认识或不认识的一个或一家外乡人一起过年——他们因风雪而留下，只有他乡的温暖与亲情才能融化他们心中的遗憾与坚冰。&nbsp;<br />&nbsp;&nbsp;那些最终必须留下的异乡客们，如果政府已尽其责，民间扶助也许并不降临于你但却并不缺少，那么我想对你们说：此心安处是吾乡。既然只能留下，就让您的家人知道，您在异乡的春节是温暖而快乐的，尽管它也有遗憾。</font><wbr>&nbsp;<br /><br /><font size=3 style="line-height:1.3em">&nbsp;&nbsp;</font><wbr></div>]]></description>
	    <author><![CDATA[王琳]]></auth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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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Sun, 3 Feb 2008 09:48:23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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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CDATA[应追问的是公款为何能追星]]></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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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div><font size=3 style="line-height:1.3em">&nbsp;&nbsp;近日，国家发改委等9部委联合发布《关于构建合理演出市场供应体系、促进演出市场繁荣发展的若干意见》，要求减少节庆大型演出活动的数量和规模，严禁政府有关部门及其所属事业单位利用公款邀请演艺明星举办节庆活动。（1月29日《京华时报》）<br />&nbsp;&nbsp;从内容上，这一举措因应了公款追星愈演愈烈的现实；从反响上看，这份《意见》与民意契合并因而颇获好评。但“禁令”本身仅仅表明《意见》制定者的态度，其实效如何还有待观察。一个与此相类似的样本是，早在2005年，国务院法制办就会同文化部修订了《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对制止公款办演出、公款追星等作了特别规定。这份于当年9月１日起已正式施行的行政法规至今仍在生效期内，且其效力还高于９部委《意见》。问题就在于，行政法规也无法令行禁止的“公款追星”，再多加一个部委《意见》，就能收到奇效么？<br />&nbsp;&nbsp;与大多对《意见》叫好的评论者不同的是，我对此并不抱有乐观。《意见》毕竟只是一个“意见”，其内容立足于道德倡议式的“禁”而不在令行必从的“罚”。反观《条例》，作为一部行政法规，其责权罚在内容上齐备的。对“公款追星”的个人和单位，《条例》明确规定了四种行政处罚，从警告、通报批评到记大过、降级或撤职直至开除。“公款追星”能否禁绝，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这些罚则无例外的适用——但可有读者能告诉我，《条例》实施两年多来，“公款追星”禁而不绝，而这些白纸黑字的罚则可曾真正加诸到了责任人和责任单位的身上？行政法规尚如此，部委《意见》怎可让人期待！<br />&nbsp;&nbsp;当然，对“公款追星”该追问的还不仅仅是“禁令”和“罚责”的形同虚设，更在于公共财政的预算机制并不为民——甚至也不为民意机构所掌控。按照正常的公共财政支出程序，政府财政部门制定的年度预算案必须先提交人大审议并通过。而人大代表在投票表决预算案时又必须以选民的多数意志为其选择的基础。如果绝大多数民意都同意，而且完全是出于自发地同意用公款来追星，又何须言禁。<br />&nbsp;&nbsp;当然，有些地方的预算案在提交审议时不可能详尽到列明每一笔款项——对于每一个纳税人而言，公款追星的支出可谓之为“巨”，但对于公共财政而言，也许只是政府诸多开支中的一笔。在大多数情况下，代议机关对预算案的审查并不能完全杜绝“公款追星”，这就需要一个日常化的政府财政支出公开机制，以及代议机关、普通公众对政府财政支出的监督机制。<br />&nbsp;&nbsp;透过现象看本质，“公款追星”的背后，实辄是动用了纳税人的公款为少数人的享受或为少数官员的形象工程埋单，而纳税人又缺乏有效的表达平台。当民意无法监督政府的财政支出，单凭政府部门的禁令来遏制公款追星，无异于南辕北辙。在此角度观察“公款追星”屡禁不止，与其说它是一个法制问题，倒不如说它首先是一个民主问题，然后才是一个法制问题。这不仅仅是“公款追星”的实质，也是所有挥霍公款行为的本质所在。举凡公款吃喝、公费旅游，公车私用，豪华楼堂馆舍等等，哪个不是三令五申地“禁”，哪个不是同样的“禁而不绝”？春节前后，是各地“两会”集中召开的时间，期盼各级人大和政协能够真正担负起制度革新的历史使命，切实履行自身职能，对公共财政支出严加控制，绝不姑息政府的违法违规及有违民意的行为。<br /></font><wbr></div>]]></description>
	    <author><![CDATA[王琳]]></auth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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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Sat, 2 Feb 2008 08:24:25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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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CDATA[许霆案不可忽略的几个细节]]></title>	
    <link>http://wanglin888a.blog.163.com/blog/static/675558312008027948240</link>
    <description><![CDATA[<div>&nbsp;<br /><font size=3 style="line-height:1.3em">&nbsp;&nbsp;魔鬼都在细节中（Devils&nbsp;are&nbsp;in&nbsp;the&nbsp;details）。在商场上，细节决定成或败；在法庭上，细节决定罪与罚。于公众舆论上持续发热的许霆涉嫌盗窃一案，本已“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在新闻媒体锲而不舍、事无巨细地追踪报道之下，争议早已超出了许霆的罪与非罪，银行、维护商的过错与责任被网友反复提出。近日，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张学军就公开对记者称，“将让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了解一下银行内部是否有失职渎职的行为”。（《广州日报》１月２２日）<br />&nbsp;&nbsp;之所以要调查银行在此事件中有无失职，并非只是为了“体现法律的公平”。更重要的理由在于，银行本来就是这起“ＡＴＭ系统出错致储户恶意取款”事件的当事人之一。只是，作为当事方的广州商业银行在这起事件中刻意于媒体面前保持低调，因而舆论的焦点一直集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许霆盗窃金融机构案”上了。在这起公诉案件中，与许霆并列为诉讼两造的，并非广州商业银行，而是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庭支持公诉的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刑事犯罪通常被看作是“一个人对抗整个国家”的行动，因此，必须由国家——而不是由具体的被害人——来检控罪犯，打击违法，追寻正义。换言之，是检察机关——而不是银行——认为许霆的行为已构成犯罪需要提交法院审判。还是检察机关认为许霆的犯罪行为应判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所以才提交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而不是某个区法院——来审判。检察机关对一个难以抗拒人性之恶的年青人不依不饶进行检控，是其职责所系。即便碰到拿捏不准的个案，在有罪判决率已不象前些年那么被看重的宽松环境下，检方也会倾向于先诉出去再说。毕竟，后面还有法院嘛。<br />&nbsp;&nbsp;在理论上，公诉权只是诉讼的发动者，而非决定者。所以，许霆被处以无期徒刑的判决一出，作为决定者的法院瞬即被满天的质疑和批评所包围。在公共舆论，我几乎没有看到对检控方的指责。这或许也算是较有中国特色的一个现象。留意过国际新闻的读者都会有这样的印象，在西方国家，直接面对舆论的公职人员多为检察官而非法官。<br />&nbsp;&nbsp;法官应独立于舆论依法裁判，这是司法自有的意涵所在。依法独立行使职权虽然也是对检察官的要求，但当代表国家提起公诉的检察官被公众广为质疑时，就应该公开说明其检控或不检控的法律依据何在。张检察长公开指示广州检方去“了解”一下银行内部有无失职，这对于“ＡＴＭ系统出错致储户恶意取款”而言，是一个好的信号。它或许意味着，检方终于认识到就此事件而言，该落入调查视野的并非独有许霆一人。<br />&nbsp;&nbsp;确切地说，在“ＡＴＭ系统出错致储户恶意取款”事件中有三个关键的当事人：ＡＴＭ维护商、银行、许霆。设备维护商与银行之间是合同关系，银行与许霆之间也是合同关系。维护商与许霆之间本没有关系，因维护商维护不当致ＡＴＭ故障，才使许霆“恶意取款”成功。其结果是，维护商广电运通公司向广州商业银行作了全额赔付。许霆在逃亡途中曾表示愿意归还恶意取走的款项却被银行方面拒绝。（《新快报》2007年１２月２５日）显然，银行方面用民事途径解决了它与设备维护商之间的纠纷，却又希望借助于刑事司法途径来解决它与作为的储户之间一个虚无的“纠纷”——广州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坚称“我们银行在此事件中并无损失。”对于许霆，银行的态度则是：侦控机关既已介入，就由国家处理好了。<br />&nbsp;&nbsp;这真是一个奇特的“犯罪”——被害人（银行）说自己没有损失，有过错的第三人（设备维护商）已经承担民事责任又无意向侵权人（许霆）追偿，侵权人却不得不背负一个“盗窃金融机构”的罪名。在许霆案重审之前，这些细节都应由检方来重新予以细细考量。<br /></font><wbr></div>]]></description>
	    <author><![CDATA[王琳]]></auth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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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Sun, 27 Jan 2008 09:48:24 +0800</pubDate>
    <dcterms:modified>2008-01-27T09:48:24+08:00</dcterms:modifi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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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tem>
  	<title><![CDATA[决策失误的“学费”昏官不可免单]]></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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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div><br /><font size=3 style="line-height:1.3em">&nbsp;&nbsp;“腐败我看有三种：第一种是贪污，第二种是决策失误造成经济损失，第三种是宁愿少干事甚至不干事，保证不出事……后两种比第一种造成的损失更大、更可恶。”前段时间，新任昆明市委书记仇和的“腐败新论”在公共舆论上引发了颇多争议。<br />&nbsp;&nbsp;我对“腐败”的范围之争并无兴趣。“腐败”一词本身并非严谨的法律术误，也没有任何文件将腐败界定为“贪污”，因而仇和的“腐败”解读并不用对与错来加以评价。问题的关键倒在于，如何从制度层面来应对仇和所称的三种“腐败”形式，即俗称的“贪官”、“昏官”与“庸官”。<br />&nbsp;&nbsp;如我们所知，对贪官的处理其实是一个法律问题，对庸官的处理应更多寄望于一个能“庸者下能者上”民主选贤机制。而对昏官的处理，长期以来似并未得到应有的重视。在不少人看来，诸如投资决策失误之类既非政治问题，亦非纪律问题，而只是工作上的判断出错。既是决策，自然有对有错。对了是国家受益，错了也理应由国家埋单。对于决策者来说，决策失误不过是“好心办了坏事”。<br />&nbsp;&nbsp;这一论调在国企投资领域尤为盛行。昏官们的逻辑是：要想在市场经济的海洋里自由翱翔，就得预备着交一些“学费”，哪怕这些“学费”代价不菲。这种怪现状又反过来刺激了一些国企领导人在重大投资决策时，习惯于搞个人独断而置民主决策于一旁，习惯于感情用事而不尊重价格杠杆和市场规律。一些地方还美其名曰：摸着石头过河。这种投资决策规则的缺失和程序的混乱在不少国企均不同程度地存在，决策科学化、民主化和专业化水平在屡交“学费”之后也难以提高。<br />&nbsp;&nbsp;也正因为决策者不受追究或极少被较真地追究，国家和集体利益为此损失惨重、难以弥补。世界银行估计的一组数据是，“七五”到“九五”期间，我国投资决策失误率在30％左右，资金浪费及经济损失大约在4000亿～5000亿元。与此相映照的是，西方发达国家决策失误率只有5％左右。<br />&nbsp;&nbsp;要减少因企业缺乏规制，决策者缺乏监督而导致胡乱决策，当务之急就是要是建立重大决策失误责任追究制度。决策失误的责任追究大致可以划分为刑事责任、行政责任、纪律责任和道德责任。作为最严厉的刑事责任，主要针对的是国企领导人在履行职务时有无失职、渎职等触犯刑律的行为。应当说，重大决策失误中蕴藏着丰富的职务犯罪案源，但因决策失误而最终导致司法追究的少之又少。偶见被刑事制裁的渎职官员也很可能只是被有关方面“选择性执法”，或渎职的背后实则掩盖着更大的刑事责任未被追究。这或许源于中国在传统上就缺乏问责的政治文化背景。但这种传统现在已经有了改变。去年以来，最高检察院高调反渎职，并将全国各级检察机关的反渎部门升格为与反贪局并列的反渎职侵权罪案侦查局。显示出检察机关在打击腐败犯罪上的观念变革，以往只反贪官、不反昏官的固有思维在司法高层已经得到了较好的矫正。<br />&nbsp;&nbsp;刑事责任毕竟只是最后的惩治手段。在某种意义上说，行政责任和纪律责任的建立较刑事责任还要重要。自2004年国务院颁布《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以来，改革和完善行政决策机制、强化决策责任已然成为“依法行政”的一条主线，各地也纷纷开始探索行政决策失误的责任追究制度。北京、山东、上海、海南等地都已颁行了地方的“决策失误责任办法”。最新的例证来自东莞，根据日前已正式施行的《东莞市市属企业重大投资决策失误责任追究暂行办法》，东莞市属企业负责人在重大投资决策过程中违反规定，造成企业投资损失额1000万元以上的，对责任人扣除当年绩效年薪的100％，企业未实行绩效年薪的，扣除当年工资总额的100％，并免除或建议免除所任职务，10年至终身内不得担任或建议不得担任企业负责人职务。（《南方日报》１月１７日）<br />&nbsp;&nbsp;在检察机关对反渎职逐渐凝聚了共识之后，作为刑事责任的重要补充，行政责任的到位是防止投资决策失误的另一道重要保障。当然，将“昏官”的行政责任法制化仅仅是第一步，更重要的还要看行政责任追究能否从文本上走到行动中。<br />&nbsp;&nbsp;</font><wbr><br /><font size=3 style="line-height:1.3em"><br /></font><wbr></div>]]></description>
	    <author><![CDATA[王琳]]></auth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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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Sun, 27 Jan 2008 09:45:20 +0800</pubDate>
    <dcterms:modified>2008-01-27T09:45:20+08:00</dcterms:modifi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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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tem>
  	<title><![CDATA[“工资条例”的看点其实不在“涨工资”]]></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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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div>&nbsp;<br />&nbsp;<font color=#ff3300 style="line-height:1.3em">&nbsp;“工资条例”的看点其实不在职工能否“涨工资”，而在职工有否“话事权”<br /></font><wbr>&nbsp;&nbsp;<br /><font style="line-height:1.3em">&nbsp;&nbsp;目前，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作为牵头单位，与包括全国总工会、中国企联等社团组织在内的十多个国家部委，联合组建起工资条例立法小组。据称前期的立法调研已经完成，草案的成形正在紧锣密鼓中。（1月20日《东南快报》）</font><wbr><br /><font style="line-height:1.3em">&nbsp;&nbsp;这一见诸某地域性都市报的消息经诸多门户网站的重点推荐后，而倍受瞩目。媒体和网民几乎都把目光聚焦在“职工调薪可能参考CPI”上。但只要我们稍稍注意一下报道中的措辞就不难发现，“工资条例”与“涨工资”并无必然的联系。部委起草的草案也未必能够成为最终送交立法审议的草案。随着立法民主化的日益拓展，民间组织包括学者、律师独立起草法律草案已越来越多。从效力上看，如果不是立法机关委托起草，部委起草的法案与民间起草的法案并无不同。更何况，就算是这个部委起草的“工资条例”草案都还未“成形”，谈何“条例即出台，工资可望涨”？</font><wbr><br /><font style="line-height:1.3em">&nbsp;&nbsp;我相信媒体和读者大多都看懂了报道中的这层意涵。包括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资司司长邱小平也在接受记者采访时再三强调，“……“工资条例”与工资增长不必然互为条件。”然而这丝毫未曾影响到媒体和网民将“涨工资”的期盼加诸于这个还未成形的“工资条例”。媒体在设置议程时当已充分考虑了民众的心理——从“除了工资没涨，什么都涨了”的２００７年一路走来，还有什么比加薪更让人期待呢！</font><wbr><br /><font style="line-height:1.3em">&nbsp;&nbsp;说来尴尬，CPI（居民消费价格指数）高涨本应是居民消费能力高涨的一个伴生物，而不应是相反。而劳动者的工薪又是居民消费能力的重要因素。当绝大多数劳动者的工薪并不见涨或涨幅不大，但ＣＰＩ的涨幅却远远跑在了前头。由此带来的民生之重与民生之困，至今无以疏导。正在起草中的“工资条例”稍稍透出了那么一点希望之光时，民众心中压抑已久的期盼皆被寄托于此也就不难理解了。</font><wbr><br /><font style="line-height:1.3em">&nbsp;&nbsp;问题在于，无论是作为法律还是作为行政法规的“工资条例”都无法为当下的民生境况解困。法律术语上的“工资”与我们通常所理解的“月薪”还有着极大的差距。就算是“工资条例”将“工资”这一固定概念扩展到包括津贴、奖金、各类补贴和福利在内的所有薪酬，也不能再像过去那样把所有市场主体的工资待遇都“计划”了。否则，市场主体之间的人才竞争何以展开？</font><wbr><br /><font style="line-height:1.3em">&nbsp;&nbsp;“工资条例”最应该也最有望实现的，其实并非什么“职工调薪可能参考CPI”，而是为劳资双方搭建一个公平博弈的平台。当然，这个平台并不意味着放任劳资双方弱肉强食。若如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永无实现的可能。鉴于劳资双方力量对比的极不均衡，“工资条例”理应从制度上对处于绝对弱势的劳动者给予更多的扶助。</font><wbr><br /><font style="line-height:1.3em">&nbsp;&nbsp;也因此，在笔者看来，“工资条例”的最大关注点其实更应是邱小平司长所言的“既要赋予职工在薪资面前的说话路径，还要考虑职工的说话能力。”所谓“说话路径”，就是要明确多条劳资博弈的管道，比如工资协商制度，最低工资制度等等。但从以往的立法中看来，劳动者并不缺乏“说话路径”，而主要是缺乏有效的“说话路径”。这背后，正源于立法理念上对职工“说话能力”的考虑还不够。</font><wbr><br /><font style="line-height:1.3em">&nbsp;&nbsp;所谓“说话能力”，也就是劳方跟资方谈判的能力、协商的能力。要充分考虑“职工的说话能力”，就要清楚地看到劳资双方的力量对比，并努力将劳动者抬高到能够与资方平等协调的台面上。单个的职工在现实中当然很难与资方对等谈判，那么“工资集体协商”制度就应该成为劳资博弈的主要管道。作为行政机关的劳动执法部门、作为劳动者权益保护机构的工会也应在自己的职能范围内为劳动者提供法律帮助和组织上的扶助，并成为劳动者背靠的强大后盾。</font><wbr><br /></div>]]></description>
	    <author><![CDATA[王琳]]></auth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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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Mon, 21 Jan 2008 08:24:40 +0800</pubDate>
    <dcterms:modified>2008-01-21T08:24:40+08:00</dcterms:modifi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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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CDATA[为何法官会对棘手的案件避之不及]]></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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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div><font size=3 style="line-height:1.3em">&nbsp;&nbsp;“谁家的孩子谁抱走”，这句话在政治生态中本来被引申为谁的责任谁承担。但最近的一些大事件表明，这一俗语还有另一层意思，即“谁捅的蒌子谁堵上”。<br />&nbsp;&nbsp;比如轰动网络的“镇坪华南虎照事件”，本可以国家林业局另行组织科学鉴定，来终结虎照的真伪之争。但国家林业局却抛出了“不能越位”之说，硬是将二次鉴定抛给了其下属陕西省林业厅。其结果是，４０天过去了，虎照鉴定结果仍然没有任何音讯。要自己来掐自己，谈何容易。<br />&nbsp;&nbsp;&nbsp;&nbsp;&nbsp;另一大事件就是令舆论大哗的许霆案也发回重审了。广东省高级法院的理由是，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对哪些事实不清，哪些证据还嫌不足，裁定书中并未作出说明。依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此外，刑事诉讼法第191条还规定了一些因程序违法也回发回重审的情形。具体到许霆案，从媒体公布的信息来看，许霆利用ＡＴＭ的漏洞多次取现的“事实”是控辩双方均无异议的，包括证明这一事实的证据也并未受到质疑。令舆论大哗的原因也并非案件的主要事实或证据，而是案件的定性和法律的适用。即根据许霆恶意取现的事实，究竟应认定为盗窃、侵占、信用卡诈骗，抑或只是民法上的不当得利？如若认定为盗窃，又是否构成盗窃金融机构？如构成盗窃金融机构，又是否应适用对此案而言显然严苛的“无期徒刑”？所有这些争议，都不是事实认定，而仅仅是法律认定。<br />&nbsp;&nbsp;&nbsp;&nbsp;&nbsp;在事实没有不清，证据也无不足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将许霆发回重审，无非是不愿接下这烫手的山芋，或者说，二审法官缺乏依法裁判并一锤定音的自信。因为在二审终审的制度背景下，若二审裁判一下而舆论非议仍然无法平息，各个方面的压力必将集中于二审法院——这等骑虎难下的态势，是广东高院绝不想遇到的。所以，既然是广州市中院捅出来的蒌子，还是请中院以一审程序来自决吧。届时，高院仍可站在二审法院的位置，审时度势进行善后。<br />&nbsp;&nbsp;&nbsp;&nbsp;&nbsp;从广州中院的视角察看许霆案的“发回重审”，不免尴尬。虽然高院发回重审的裁定书并不对一审判决的对与错进行评价，但“发回重审”本身就代表了一种判断。它暗含的意思也许并非一审裁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是在说，你们一审裁判捅了蒌子，必须由你们自己，而不是由二审法院来给你堵上。<br />&nbsp;&nbsp;&nbsp;&nbsp;&nbsp;这里且不讨论二审法院在“发回重审”上的程序瑕疵，单看二审法院在面对一个争议案件时避之不及的态度，已足以令我们感慨。我想没有人否认许霆案的特殊性，我甚至曾经撰文指出不应对许霆案的一审法官太多苛责。就算是中国顶尖的法学家组织合议庭来裁判这一案件，同样会有争议，同样也难以得到舆论的一致掌声。广东某高校组织的许霆案讨论会上，学者的意见就存有极大的分歧，无法达成共识。广东省高院院长吕伯涛也在近日公开对媒体说，“我很理解一审法院在处理这个问题的难处”。<br />&nbsp;&nbsp;&nbsp;&nbsp;&nbsp;问题正在于，一个富有争议的案件，一个难以处理的棘手案件，同时也是一个富有挑战的案件。法谚云，“棘手的案件，或者诞生伟大的法官，或者创造恶劣的先例。”据称英美国家的法官对棘手的案件趋之若骛，唯恐自己的司法技艺无以展示。判例法系国家在并不漫长的历史已然诞生了不少伟大的判决，甚至对今天众多成文法国家也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只是，这样的案件对许多法官而言，基于时代、地域、审级等因素而可遇不可求。<br />&nbsp;&nbsp;&nbsp;&nbsp;&nbsp;与此相映照的是，中国的大多法官在对待棘手的案件上，总是避之唯恐不及，生怕揽祸上身。这种不求催生伟大判决，只求不在自己手上创造恶劣先例的“躲”字决，固然与我们并不成熟的司法环境有莫大的干系，更重要的，也与法官对自己的司法技艺缺乏必要的自信相联。<br />&nbsp;&nbsp;&nbsp;&nbsp;&nbsp;不管怎样，广州已无可回避许霆案的重审，根据法律规定，原审法官将集体回避，重审将另行组成合议庭来审理。这些被赶上架的法官在面对（抬头不见低头见的）同僚、（事实上的）上级、（几乎一边倒的）舆论以及种种只以意会不可言传的司法潜规则，会给我们带来一个伟大的判决吗？相信很多人正带着某种乐观期待着许霆案重审的下判。<br /></font><wbr></div>]]></description>
	    <author><![CDATA[王琳]]></author>
	    <comments>http://wanglin888a.blog.163.com/blog/static/675558312008020858110</commen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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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Sun, 20 Jan 2008 08:58:11 +0800</pubDate>
    <dcterms:modified>2008-01-20T08:58:11+08:00</dcterms:modifi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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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tem>
  	<title><![CDATA[百万罚款：遏制“涨价冲动”的信号]]></title>	
    <link>http://wanglin888a.blog.163.com/blog/static/675558312008019910110</link>
    <description><![CDATA[<div><center>价格违法的综合治理不可遗漏政府违法</center><center>王琳<br />&nbsp;&nbsp;</center>&nbsp;&nbsp;“涨”被多家媒体确定为2007年度汉字，可谓“众望所归”。遏制物价上涨也因此成了新的一年里政府首当直面的民生问题。继发布《关于修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后，国务院又于14日召开了全国保障市场供应加强价格监管电视电话会议。据昨日新华社报道，这次会议坦承“价格上涨压力加大，特别是居民生活必需的食品价格出现较快上涨，对群众生活产生较大影响”。对于这一“国内外各方面矛盾积累和供需关系调整的结果”，会议认为“必须采取综合措施加以治理”。<br />&nbsp;&nbsp;修改《处罚规定》，加大对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增加了对行业协会的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当是“综合治理”的具体举措。回顾去年的多次消费品集体涨价风波，不乏行业协会在推波助澜。将行业协会列入责任主体，是因应社会发展的必然结果。过去的行业协会官方色彩浓郁，又多受行政的荫蔽，因而在价格问题上也多与行政机关同声同气。而今，市场经济发育逐渐成熟，行业协会社会化已经迈出了较大的步伐。作为行业自身的组织在有了身份的归位之后，必然会更多地从行业利益出发来推动价格调整。此处，在非政府定价的消费领域，某单个的生产或经营主体要想在竞争激烈的商业环境下，单独提价，注定会遭到市场的惩罚。一些行业协会正是在这样的转型期里，承载了“价格推手”这样一个特殊的使命。对有价格违法行为的行业协会予以行政处罚甚至予以重罚，对于稳定市场价格确有不可替代的作用。<br />&nbsp;&nbsp;然而徒法不足以自行，修法仅仅是现有法律制度的完善。法制的功能尚需要执法来实现。此番国务院主动修法之前，《价格法》和《处罚规定》并不缺失，市场上的价格违法违规行为也并不鲜见，且动辄扰乱市场秩序，影响民众生活。但我们在公共传媒上所难以看到行政&nbsp;执法部门的“严厉处罚”。常见的处理方式不外乎“责令停止”、“责令收回”、“责令纠正”或“予以告诫”。<br />&nbsp;&nbsp;同时必须看到，当前市场上价格违法违规行为越来越突出，扰乱了市场价格秩序，扰乱了企业经营秩序，影响了人民生活和消费环境。为此，必须依据价格、质量、市场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市场价格监管，规范市场主体价格行为，打击违法违规行为，维护市场经济正常秩序，维护人民群众利益。这其中，大多“执法不严”并非源于立法的不完善，而更多地源于执法理念的陈旧，甚至还有夹杂着不少的价格执法不作为。<br />&nbsp;&nbsp;除却强化执法，保障公民对相关职能部门的监督权，以维护国家法律法规的权威性和严肃性之外，为正常的价格调整建规立制亦应成为“综合治理”的题中之义。比如价格调整听证会的实施，应就听证范围、听证程序、听证结果的效力等等予以法制化，使听证有法可依，并在程序上确保听证代表的广泛代表性以及听证过程的公开、公正和科学。对价格执法的行政处罚，也应从主要针对已扰乱价格秩序、影响民众生活的行为，转向主要针对违法价格调整程序或许还未造成一定后果的违法行为。<br />&nbsp;&nbsp;而在严密监管市场价格调整之外，更需重视的是那些国家垄断经营的产品价格调整，生产经营者甚至行业协会于价格调整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尚有行政执法部门监管、处罚。政府部门自身的违法对民生的影响更大，也应置于价格法治之下。保障公众的监督权和救济权，赋予司法机关以司法审查之责，当是“综合治理”中更为具体而细致又不可或缺的部分。<br />&nbsp;&nbsp;<br />&nbsp;&nbsp;&nbsp;&nbsp;《新京报》1月１５日社评，标题改为《<a href="http://www.thebeijingnews.com/comment/shelun/2008/01-15/018@075918.htm" target="_blank"><font color=#000000 style="line-height:1.3em">百万罚款：遏制“涨价冲动”的信号</font><wbr></a><wbr>》</div>]]></description>
	    <author><![CDATA[王琳]]></author>
	    <comments>http://wanglin888a.blog.163.com/blog/static/675558312008019910110</commen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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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Sat, 19 Jan 2008 09:10:11 +0800</pubDate>
    <dcterms:modified>2008-01-19T09:10:11+08:00</dcterms:modifi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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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CDATA[严查权色交易：“严”比“查”难]]></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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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div>&nbsp;<br /><font size=3 style="line-height:1.3em">昨日，多家媒体以《<B><wbr>中纪委要求严查官商勾结权色交易等案件</B><wbr>》为题，报道了十七届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二次全体会议公报的主要内容。公报仍然沿袭了“加强思想建设与加强制度建设相结合”以及“坚决惩治腐败和有效预防腐败相结合”的这两大方针。被媒体刻意凸显的“严查权色交易”，既有近年来腐败官员情色新闻频暴的背景，又有媒体基于自身判断的“议程设置”。从公报全文看，中纪委反腐策略更多的是一以贯之，而并无太多新意。</font><wbr><br /><font size=3 style="line-height:1.3em">以纪律部门的视角，对党内同志提出要求，自然要强调过好“权力关”、“金钱关”、“美色关”。“人贪权、钱、色，如斧孤树，未有不倒者。”类似的名言与警句不时出现在各类思想道德教育材料中。然而以公众的视角看反腐倡廉，则更多的是期待权利对权力的有效监督，而不是权力能否过好“三关”。</font><wbr><br /><font size=3 style="line-height:1.3em">可以说，严查“权色交易”的关键仍着眼在“权”，而非着力在“色”。如果权力既不受权力制约，又不受权利监督，手持权柄者败走在“美色关”前就是一种必然。近年来，栽在美色前的腐败官员可谓络绎不绝，前腐后继。仅最近见诸报端的，就有“涉嫌收受索要巨额贿赂，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包养情妇”的吉林市原副市长，因雇凶杀情妇而被判死刑的北京市房山区政协原副主席，还有因雇凶当街炸死情妇而已被执行死刑的济南市原人大主任段义和。已陆续落判的上海社保基金大案，同样不乏“权色交易”丑闻。可以说，一度被认为只是“生活作风”问题的“权色交易”，已然严重危害到了政府清廉和政党形象。“权、钱、色”三者密不可分，生活上的腐化堕落多为政治上蜕化变质和经济上腐败堕落的伴生物。</font><wbr><br /><font size=3 style="line-height:1.3em">从提醒官员应注意生活作风问题，到明确要求严查“权色交易”，在中纪委的官方报告中我们已经看到了对“美色腐败”问题的观念变革。但认识到“美色腐败”的严重危害，并提出严查“权色交易”，并不意味着纪律部门就拥有了遏制“权色交易”的有效手段。惩治腐败，包括惩治美色腐败，是一个综合治理的系统工程，需要运用教育的、行政的、法律的多种手段，方可取得成效。而在这诸多的手段中，法律显得至关重要，也最为有效。</font><wbr><br /><font size=3 style="line-height:1.3em">不可否认，在过去很长一段时间里，试图以说教和道德倡导来将外在的廉政标准内化为官员的价值取向，是“反腐倡廉”的主要工作形式。改革开放后，尤其是近十几年来，执政党已经认识到一昧的道德宣教有着极大的局限性。而一般性纪律要求和政策规定所能起到的作用也极为有限。于各级党政机关的反腐规程在每一年度里三令五申之后，腐败之风似并无太多收敛之迹象。究其原因，仍在于缺乏法治为其后盾。</font><wbr><br /><font size=3 style="line-height:1.3em">法治的作用不仅在于违法之后应受惩治的必然性，更在于它能够通过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法律规则，对官员的行为起到指引和规范的作用。由于中国文化里规则意识极度缺失，契约精神并未成为官员内化的价值准则，因此，有罪必罚，杜绝选择性执法显得尤为重要。虽然在纪委文件中，对过去所谓“生活作风”问题和今天所谓“权色交易”的关注几乎等同，但执法却有其自有的难点，那就是“权色交易”较难取证，也难以认定。甚至刑法典中还没有“性贿赂”的罪名设置。法学界对此罪，包括对“美色腐败”行为中的刑法规制长期以来争议不休，难有共识。在并无一套系统的、有效的法律规范机制对“权色交易”行为进行惩治的前提下，必然会造成官员群体的思想混乱。这从已然暴光的“权色交易”的个案中就可窥见一斑——我们几乎看不到仅仅因为“权色交易”而被惩处的官员，绝大多数“权色交易”都是因为官员在经济问题上东窗事发之后而附带被发现。</font><wbr><br /><font size=3 style="line-height:1.3em">从现今“权色交易”之盛行的现状来看，要“查出”并不困难，查出之后如何严厉惩治才是重中之重。这也是国家反腐策略中一个未竞的重大课题。</font><wbr><br /><br />&nbsp;&nbsp;<br /><center style='text-align: right'><br />&nbsp;&nbsp;<font size=3 style="line-height:1.3em">《东方早报》1月１７日社评&nbsp;</font><wbr></center></div>]]></description>
	    <author><![CDATA[王琳]]></auth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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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Sat, 19 Jan 2008 08:56:37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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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CDATA[监控者不被“监控”，则隐私不存]]></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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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div><font size=3 style="line-height:1.3em">&nbsp;&nbsp;一对年轻的情侣在类似地铁闸机口激情拥吻的视频近日在网络上广为流传，这段未作任何面部处理的视频点击率已经过万，有专家从技术层面进行分析之后，称这段视频疑似是地铁监控设施所拍。（《东方早报》1月16日）<br />&nbsp;&nbsp;正如李宗盛的歌中唱道，“世界是如此之小，我们注定无处可逃”。公共空间里如蛛网般精密织就的摄像头已经将我们笼罩在一张无形大网之中。我们的每一天，其实都是没有彩排的现场直播，只是我们的舞台大小被控制在那些握有监控资料的操作者手中。假如监控者不被监控，我们也很可能象这对无辜的情侣一样，成为监控者观赏的对象。在一些知名网站，至今仍能找到这段视频，在点击播放之后，就能听到背景声中那些监控者不断用上海话发出的戏谑。那声音，是如此刺人耳膜，又透人骨髓。<br />&nbsp;&nbsp;我们正在步入一个以“公共安全”之名而被精心建构的“监控时代”。一个已知的数据是，截至去年7月，北京街头、广场、小区、商厦等已安装电子探头26.5万余个。或许我们还会侥幸于再多的摄像头也毕竟有限。可曾记得去年6月29日新华社的另一则报道，据称海口城管将在去年底之前投入1000万元建设卫星定位系统和信息系统，该系统能以“万米网格化”的模式，把全市的建筑物和城市管理都置于监控之下，并能有针对性地对无照经营、流动、不固定非法商贩进行视频监控，以便城管及时出动执法人员进行打击与查处。流动商贩因“人”而“动”，有人的地方才有商贩。监控商贩的同时也不可避免会监控到人，就象地铁摄像头意在为公共安全提供有效信息，却不可避免也会监控到路人的隐私。如何将监控设施还原基于设立监控初衷的工具，并监控监控者不致将无意采集到的与行政执法或公共安全完全无关的个人隐私暴光，或以其他方式对被监控者的合法权益造成影响，就应成为监控规制的主要内容。<br />&nbsp;&nbsp;不要心存侥幸网上那段视频里被“公示”的个体不是我们。监控者滥权并非自这段“地铁拥吻”视频始，也不会以此为终。颇为令人欣慰的倒是，网上多数网民留言并未附和监控者或戏谑者的低级趣味，而是对这种赤祼祼侵犯他人隐私的行为予以了或严厉或坚决的谴责。监控的本旨是为了让我们更安全，而不是要让我们更恐惧。法律意义上的监控是自由对安全的适当让渡，而不是无保留的让渡。我们无法接受在监控之下失去我们真实的生活，几年前颇为轰动的好莱坞大片《全民公敌》，曾以艺术的形式将美国政府庞大的监控系统展现得淋漓尽致。片中主人公只有在脱光全身的衣服鞋袜之后，才勉强逃出这张几乎无处不在的监控网。据说很多美国人看了这部电影后，都不敢开着灯做爱了。<br />&nbsp;&nbsp;如果我们不想因为“地铁拥吻”视频，而失去在僻静的公共场所拥吻的自由。也许我们的城市管理者应重新审思监控的设置和对“监控”监督者的制度设计。基于公共利益的监督权也必须恪守对自由的“最小伤害”原则，尽最大限度保护公众的私权利不受影响。对监控摄像头的布点，理应在公共利益与个人权利之间寻求平衡，对监控资料的保存、使用、销毁，也必须围绕着公共安全而科学设置。尤其是倍受瞩目的监控者的法律责任，必须尽可能完善。<br />&nbsp;&nbsp;也许我们不一定会选择在僻静的公共场所拥吻，但我们却不能失去这一权利。</font><wbr><br />&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新京报》特约社评</div>]]></description>
	    <author><![CDATA[王琳]]></auth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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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Thu, 17 Jan 2008 14:38:42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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